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1-08-31

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为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

  新建商品住宅应当设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交纳。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六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

  新建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

  新建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七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时限)

  新建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交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该新建商品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

  新建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收款凭证。

  第八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的核查和公布)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开立,应当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十条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文件;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经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分户清册的格式,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开户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

  业主委员会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后,应当通知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将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区域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纳入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益)

  业主大会许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归该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该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业主大会许可他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用途)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