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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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9日,央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下称《指导意见》)。对互联网金融给于正面的鼓励和支持,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行业监管部门,并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和市场监管提出比较概括的建议。综合《指导意见》,通过三个部分:第一、从金融管理的宏观层面给互联网金融正名分、确定支持态度;第二、从监管的分区划片、条线上明确管理部门和权利、责任;第三、从宏观管理、行业管理、企业建设方面提出管理框架的规制。
第一部分解读
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金融定位,对互联网金融的积极作用给于明确的肯定,并以非常明确的鼓励、支持态度,对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的创新融合、合作提出多种方面的具体支持,包括对互联网金融的融资支持(产业投资、上市融资)、管理支持、财税支持、信用基础建设支持、相关行业支持。从《指导意见》的支持表态和支持方式看,可谓不遗余力,寄托了对建立完善、良好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的要求,并进而对互联网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就业寄予厚望。从第一部分反映的政策信息看,监管层延续了对互联网金融的支持态度,并对新生的互联网金融业态给于了宽松监管的明确态度,并呼吁相关管理部门、相关行业协同支持互联网金融机构。这应该是符合中国金融改革和完善的总体规划,以比较合理、温和姿态支持金融新业态的发展创新。当然支持并不是无原则的,整顿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有恶果的行业不良应在情理之中,但持“洗牌”之说的陈词评论没有根据!
1、明确对互联网金融的定位、肯定互联网金融的积极作用:
1.1互联网金融对现有金融体系的意义:对现有金融业态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产生深刻影响,客观上实现了弥补传统金融覆盖领域的不足、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促进了多层次金融体系的构建;
1.2肯定互联网金融的积极作用:互联网金融通过弥补现有金融对小微企业覆盖面不足,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并进一步在目前政府大力倡导的的创新、就业、发展中发挥金融支持作用;
2、积极鼓励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和消费金融等创新融合:
2.1支持传统金融机构+互联网: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基金销售和网络消费金融等业务;
2.2支持互联网企业、电子商务+金融: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
3、鼓励、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
3.1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网络贷款平台等提供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务;
3.2支持小微金融服务机构+互联网企业开展业务合作,实现商业模式创新;
3.3支持证券、基金、信托、消费金融、期货机构、保险+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拓宽金融产品销售渠道,创新财富管理模式,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
4、支持互联网金融企业融资
4.1支持互联网金融产业投资基金:推动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深度支持;
4.2支持互联网金融机构上市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优质互联网金融机构在主板、创业板等境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
5、管理支持:
坚持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各金融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实施高效管理。
5.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5.2电信主管部门、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互联网金融业务,电信主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
5.3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5.4立法配套支持: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立法研究,适时出台相关管理规章,营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加大对从业机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5.5呼吁地方政府政策支持: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支持;
5.6科研支持:支持设立专业化互联网金融研究机构,鼓励建设互联网金融信息交流平台,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研究。
6、财税政策支持:
6.1适用优惠政策:互联网金融企业满足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收政策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6.2完善税收政策:结合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统筹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
6.3税收扣除政策:落实互联网金融机构新技术、新产品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7、信用基础建设支持: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
7.1支持大数据存储、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等技术领域基础设施建设;
7.2鼓励从业机构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7.3推动符合条件的相关从业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7.4允许有条件的从业机构依法申请征信业务许可;
7.5支持具备资质的信用中介组织开展互联网企业信用评级,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
8、相关行业支持:鼓励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互联网企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二部分解读
互联网金融属于金融之一部分,明确金融监管的立场和态度,并明确适用宽松监管政策,为创新留有余地和空间。对于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分别监管。划归片区、条线的管理权限以及责任,与之前的讨论分析并无太大区别,但对于股权众筹公开在网络融资的规定,属于大胆创新,应该是具有突破性的管理调整,对于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具有相当意义。
1、明确金融监管、促进健康发展: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
2、宽松监管政策: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和新兴业态,要制定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留有余地和空间。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科学合理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及准入条件,落实监管责任,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坚决打击违法和违规行为。
3、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
律师说明:互联网金融实现融资的快捷、低成本、高效,离不开互联网支付的支持;互联网支付业务既有支付服务的性质,也有与银行管理类似的金融安全的控制需要;与互联网金融平台和资金支付的隔离一般,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管理必然也不仅仅是支付企业自身的业务问题,人民银行的监管也是必要的,但是否会影响到互联网金融所需要的快捷、高效以及低成本等问题,要看未来如何监管以及如何设置业务成本分摊,有待细则明确。
4、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4.1明确网络借贷的两种分类: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
4.2个体网络借贷
4.2.1个体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
特别说明:民间借贷的性质,以及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延续原有的法律体系规定,没有作新的调整规定,应该理解为出借人为自然人,借款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有些解读认为此处的“个体”没有明确自然人,是政策上将企业作为出借人予以放开。本律师认为上述说法缺乏现有法律对民间借贷规定的支持。
4.2.2个体网络借贷性质:属于中介平台;
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4.3网络小额贷款
4.3.1网络小额贷款的性质是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提供贷款);
4.3.2网络小额贷款法律适用: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
特别说明: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贷款的方式有所变化,但其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借道互联网发放贷款的方式,并不能改变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方面的限制。
5、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5.1定义: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
5.2众筹平台: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
5.3股权众筹的主要服务方向:创新创业企业、小微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