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城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全文」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制定了《朝阳市城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朝阳市城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供热管理机构实施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新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供热节能改造力度,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对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购进行招投标,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项目的供热工程、换热站、直供供热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一次性完成规划并承担建设费用,由供热单位组织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第十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一条新建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二条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十三条对新增的供热区域,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定确定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四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按照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朝阳市供热起止时间,自本年11月1日0时始至次年3月31日24时止。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县(市)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热费。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供热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新建项目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第一个供热保修期内,不得停供。供热期前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在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100%热费;供热期内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按整个供热期交纳100%的热费。供热单位整体供热,不得停供。
第二十三条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20日前提出申请并与供热单位签订暂停供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在签订协议20日内完成热用户的停供处置。
未分户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第二十四条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2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应在供热期前完成供热设施的恢复。
对办理停供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可以采取断阀的技术方式,但停供恢复时,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费用。如果本供热期内停供又要求恢复的,供热单位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交纳标准为本年应缴热费总额的15%。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服务电话,专职设立诉求及互联网应诉人员,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拒绝供热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
第二十七条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源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第二十九条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测温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导致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盗取、盗用或擅自排放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八)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
(九)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困难居民的热费贴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