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1-08-31

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2016年)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制定了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2016年),欢迎大家阅读。

  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2006年5月2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令公布,根据2016年4月14日市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实现资源综合利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全部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第三条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器设备、机电设备等;废旧人力车、机动车、船舶等;做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废旧家用电器、废电池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环保、规划、建设、交通、税务、卫生、供销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八条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九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章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

  第十条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城管执法、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持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划认定建议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应当在经营范围注明“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或“生活性再生资源回收”。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一)城市建成区内的主次干道及河洪道两侧;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国道、省道及高速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港口、机场、矿区、军事禁区、施工工地、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500米区域;

  (五)党政军机关和学校附近。

  第三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各种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消防安全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消防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示,并定期组织检修,加强火源、电源管理。

  (三)环境保护规定。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环境污染,定期消毒,不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十六条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由生产性再生资源收购企业上门收购、统一处置。

  处置企业应当与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

  护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合同

  第十七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处置企业或者接受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单位,进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运输时,应当持有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包括委托处置合同,并注明物品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

  公安部门依法对运载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车辆进行查验时,有权要求其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应当根据不同材质及时分拣、整理、打包、运输、加工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帐,台帐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