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滨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了《滨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最新版《滨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欢迎大家阅读。
最新版《滨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对商品房恶意炒作、哄抬房价、一房多卖等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滨城区、沾化区,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建设或房产管理机构,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辖区内商品房销售管理相关工作。
国土、规划、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应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现售管理
第六条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现房销售。
第七条商品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市、县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已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并备案;
(四)已确定商品房销售方案;
(五)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完成的商品房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的测绘;
(六)已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条对未达到规定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商品房承销机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章预售管理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县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一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应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一半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完成预测绘并建立楼盘信息;
(五)已办理前期物业确认手续。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业主临时公约;
(五)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七)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八)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九)依法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二)审核。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三)许可。经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四)公示。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四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行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性质的费用。
第十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已准予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加强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支付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等费用。
商品房预售实行商品房预售款专款专用监督管理制度。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与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委托监管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明确三方责任、权利、义务。
(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银行必须按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拨付商品房预售款,并将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资金收支情况及时报送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备案。
(三)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已收商品房预售款实行全额监管,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支付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等费用,并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和开发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分别于预售商品房完成单位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完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等主要节点定期拨付。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将商品房预售款交存方式告知买受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付款方式,将预售商品房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通过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收取买受人交纳的预售商品房购房款。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明,向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申请并撤销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