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间:2021-08-31

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推进法治国土建设,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制定了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法治国土建设,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加强对国土资源系统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国土资源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行政职责的组织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诱、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滥用权力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责任制度,明确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严格要求,严格监督,严格考核,严格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具体承办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公室、人事、法规等部门配合做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上级部门的行政决定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的事件,或处置群体性的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滥用权力,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对破坏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依法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国土资源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在行政活动中滥用权力、或者不作为,引发非正常信访事件、群体性的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四)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巧%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巧%,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谎报、瞒报土地变更调查数据故意降低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比例的;

  (六)发生土地、矿产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矿产规划审查、报批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履行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矿产规划监督责任的;

  (二)越权审批或未按法定程序修改和审批土地、矿产规划的;

  (三)违反土地、矿产规划有关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审核、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审核、许可)事项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审核、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擅自为申请人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土地供应、收回土地使用权、临时用地、设施农用地、探矿权、采矿权以及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资质等行政审批(审核、许可)、变更延续事宜的;

  (三)对符合条件申请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土地审批(审核、许可)等手续,逾期不予办理又不予答复的;

  (四)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

  (五)不依法出具或不按规定使用、填写书面文书的;

  (六)需要进行现场踏勘、察看的,因过错造成踏勘、察看结果与事实明显不符的;

  (七)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申报、审核、批准用地的;

  (八)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或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九)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

  (十)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十一)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十二)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对土地权属、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认定的;

  (十三)寸比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十四)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十五)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收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前,下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办理审批(审核、许可)事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登记、土地调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行政登记申请,逾期不予受理又不予答复的,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程序进行登记、颁发或者更换权属证书的;

  (三)伪造、擅自修改调查资料、数据,强令、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办理行政登记、土地调查事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整治(垦造耕地、高标准基本农田或标准农田建设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等)项目申报、审核、审批(审核)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或编制的规划设计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批准立项的;

  (二)对项目区内土地权属、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申报的;

  (三)擅自同意更改项目规划设计或同意不按批准的规划设计组织实施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项目资金、指标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规费征收和资金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收费行为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擅自批准减缴、免缴或不按规定任意征收规费的;

  (三)侵占、截留、私分、挪用或擅自开支征地补偿款等费用的;

  (四)征收过程中,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的;

  (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开竣工日期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七)违规拨付项目资金,虚列项目开支的;

  (八)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的;

  (九)其他违反收费和资金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滥用自由裁量权,随意改变处罚裁量基准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六)依法依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依法依规应当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处分建议而不提出的;

  (八)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给与处罚的;

  (九)隐匿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者不如实记载调查笔录,故意搪塞推诱、拖延办案,包庇、纵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权利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的行政强制执行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的;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不当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真实,或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信访事项应当受理、登记、转送、交办、答复而未按规定办理或逾期未结,或者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及时处理重要来信、来访或不及时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对疑难复杂的信访问题,未按有关规定落实专办责任,对应当解决的国土资源信访问题,因工作失误、处置不当,或未及时调查处理,久拖不决,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众缠访、闹访或越级上访的;

  (三)扣压、隐匿、篡改信访材料,或将控告材料内容泄露给被控告、检举单位或个人的;

  (四)拒不办理上级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督办的重要信访事项,或者编报虚假材料欺骗上级机关,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不按规定赶赴现场处置集体上访,或由于不负责任和处置明显不当,导致上访群众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等“六类禁止性行为”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裁决、诉讼)过程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裁决)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裁决)决定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没有按规定期限答复(答辩),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的;

  (六)在行政复议(裁决)活动中,拘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读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行政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公文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诱、拖延不办或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时限内办结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二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案件,只进行撤销、变更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等行政处理,而不向有关监察机关移送追究责任人的,应当追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机关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