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1-08-31

黑龙江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加强我省消毒工作及消毒药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的卫生管理,防止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黑龙江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黑龙江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消毒工作及消毒药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的卫生管理,防止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及《消毒管理办法》第八章第三十三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消毒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等系统的主管机构对本系统的消毒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要设置消毒科,并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消毒技术规范,对辖区内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疫源地消毒、预防性消毒、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及消毒药械的消毒效果进行监测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等系统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内消毒监测管理,并接受当地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省对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经销上述外省产品实行准销证制度。

  凡生产上述产品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的,按卫生部《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办理。

  凡在我省生产并销售上述产品的,按省卫生厅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医疗、卫生、保健、消毒服务和从事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要消毒的场所。

  第二章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建立健全预防医院感染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消毒管理人员,消毒管理人员须经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预防医院感染管理组织的职责范围:

  1. 建立消毒、隔离制度、制定医院控制感染规划,并组织实施。对医疗、保健人员定期组织消毒技术培训与业务考核。

  2. 负责本单位新建设施卫生学标准的审定,消毒设施管理及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3. 审查本单位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的订购,并组织对其消毒效果的考核。

  4. 负责提出预防院内感染对策及发生院内感染的调查和上报工作。

  5. 组织对本单位消毒工作的经常性检查,定期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人员必须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对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临床使用实行逐级监督,监测和管理工作。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使用单位购入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监测,定期进行抽检,不合格的产品禁止使用。

  第九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科研、教学等单位必须使用已获得卫生部或省卫生厅批准发证(或准销证)的消毒药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并查验产品生产厂家、地址、证号,每一批号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消毒失效日期。

  一次性使用的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的无菌注射器,用后必须有专人收集登记,销毁处理,记录备案。

  第十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必须备有高压灭菌器,并设有专职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灭菌和检测。检测时以指示菌或用指示管(卡、带)(获卫生部卫生许可证产品),按《消毒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批(次)监测,并做好记录。委托外单位灭菌者应有灭菌证明。灭菌后超过一周(手术器械三天)不得继续使用。高压灭菌器应定期检修,以保持性能良好。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手术室、产房、婴儿室、处置室、供应室、化验室、制剂室及烧伤病房等科室的室内空气、物体表现(医务人员白大衣)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室内应安装足够数量的紫外线灯管,(每十平方米安一只30W紫外线灯管)灯管辐射强度不低于《消毒技术规范》要求,不合格者及时更换。

  第十二条 传染病院、结核病院和综合性医院的传染科室,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要求进行消毒管理工作。

  污水无论集中式或分散式处理,均要达到现行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污物定期焚烧处理,不能焚烧的生活垃圾必须经消毒处理后方可运出。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对消毒布局的新建、改建、扩建要经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个体诊所必须备具消毒卫生条件,并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申领营业执照。

  要定期杀灭媒介昆虫动物,达到消灭或控制不足为害的程度。

  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由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艾滋病报告后,要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疫区,同时要向上级卫生防疫部门报告,由地、市和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共同查明传染源并彻底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乙类传染病的病毒性肝炎、细菌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白喉疫情报告后,应按时间要求,组织防疫人员进行消毒处理,对不能住院的病人,由基层卫生防疫人员指导病家消毒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