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申诉状参考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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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WY,男,汉族,xxx年9月25日出生,xx省xx市工业南路1*3号,电话:xxxxxxxxxxxxx
申请事项:申诉人因不服x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xxxx年5月18日作出的宛公交认字[xxxx]第FB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特提请重xx认定本次事故,请予核准。
事实与理由:
xxxx年4月22日12时许,由马xx驾驶的18路公交车(车号:豫xxxxx)自中州路行至仲景路南向北行驶,与由我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号:豫xxxxx)发生擦碰,导致我左肱骨外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xxxx年5月18日x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我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认定是不正确的。应当认定马xx驾驶公交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车辆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不得超车。事故发生地在仲景路与中州路交界处,属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马xx驾驶公交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正是由于上述两个原因,才导致我受伤的后果。而这一后果,都是由于马xx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
xxxx年5月18日x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以下问题:
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为我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因避让其他车辆而与马xx驾驶的公交车相挂撞。我认为此项认定不符合事实,我当时是在机动车道内靠近白色实线处低速行驶,因公交车高速从我左侧超车,右侧非机动车内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很多,在此情况下,我尽力保持直线行驶,却被其挂碰倒地受伤。
2、“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我驾驶摩托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项认定,我有异议,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当时是在机动车道内靠近白色实线处低速行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处,却被认定负主要责任。而马xx驾驶公交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反而只负次要责任?
3、现场在事故处理大队到场前,摩托车已被马xx扶起至路中间,当时有一人自称是事故大队工作人员,就认定是我碰撞公交车。其后,在第六大队做笔录时,经办刘xx警官画示意图,根据现场摩托倒地后的擦痕(贴近非机动车道内靠近白色实线处),认为我是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对此我有异议,摩托倒在非机动车道内不代表我就一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因为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当时是在机动车道内靠近白色实线处,在发生挂撞后,难以保持平衡,且对方行驶速度快,把摩托车挂倒后,摩托车因外力挂碰倒在非机动车道内。
4、事发后对方找的证人证言,我有疑议:当时在公交车超速行驶,且事后马xx称车厢内乘客很多,证人是如何看到事故发生的全过程?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仅仅说明车辆车况良好,但不能说明驾驶员马xx在驾驶过程中无过错。
综上所述,这次事故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公交车驾驶员马xx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驾驶不当,未能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所致,因此,豫xxxxx号汽车驾驶员马xx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此致
xx市交警支队
申诉人:
xxx年五月二十日
一审法院 : xx市人民法院,案号: [xx] 番法民初字 (144) 号
二审法院 : xx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xx] 穗中法民终字 x 号
申诉人:王××,又名王×, 55 岁,住xx市xx镇xxx村xxx大街x 巷 x 号,邮编: xxxxxxxxxx
被申诉人:中国xxxx公司xx市支公司
地址:xxxx镇繁华路 8 号,邮编: xxxxx
法定代表人: 黄××,职务:经理 ,电话: xxxxxxxxxx ,
被申诉人:中国xx保险公司xx市支公司
地址:xxxx镇xx路xx 号珠江商贸中心三、四楼
负责人:袁××,职务:经理 ,电话:xxxxxxxxxxxxx
申诉请求:撤消 [xx] 番法民初字 (144) 号、 [xx] 穗中法民终字第 427 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两被申诉人承担预付抢救费用¥ 58440.40 元,并承担一审、二审、申诉的法律费用。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因为一审适用法律时忽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我省仍为,自 1xx2 年以来由省政府、省公安厅、交通厅等文件规定落实,通常不买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是无法年审的。申诉人不服二审判决,是因为二审判决虽然故意回避了法定险问题,并曲解了“预付医疗费”的本意,忽视了在住院期间申诉人多次亲自和通过交警、村干部等途径向两申诉人要求预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所以该判决没能够贯切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因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它只是机械、教条地适用法律,而忽视了实际的事实。很明显, xx 年 10 月 1 日《保险法》生效以后,根据该法第 10 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法定险种,按照保险法的精神,保险公司不得再强制他人订立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但由于部门利益的驱动和以往旧法规的延续性,这种险一直到今天在我省仍然是强制险, 1xx2 年 6 月 3 日由公安厅、交通厅、中国xxxx公司广东分公司联合发出的“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的试行办法”一直在实施,粤府( xx ) 16 号“广东省道路处理规定”也一直生效,不过在保险法生效之前,它是合法的,而到保险法生效以后,这些法规则是违反法律的,不应继续存在的。既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合法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预付的责任,应支付有关抢救费用,难道到了非法的情形下,不但可以不承担责任,还继续享有保险市场带来的利润吗?这明显是不公平的,所以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它只是机械、教条地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