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怎么写(2)

时间:2021-08-31

  3、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认定工伤的排列顺序可以看出,第6项即“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和工作时间、场所、内容/职责的联系远远不如前5项紧密,且其位置也处于第7项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前。据此,不难看出,第6项是为了更好地发挥条例的社会保障功能,将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法定为工作原因。事实上,其与工作原因无直接关系,仅具有间接关系。因此,对直接工作原因的认定可以进行扩大解释或者合理延伸,但对间接工作原因的认定不应再进行扩大解释。

  四、在国务院法制办2009年7月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征求意见稿中,曾删去了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对此解释道,删除该条款主要为以下原因:(1)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2004年条例制定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难以从其他途径得到保障,条例因此延续了试行办法的规定。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2)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的现行规定,导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反映这一规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3)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看,工伤保险主要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情形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虽然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并不等于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从工伤认定范围中删除,并不会影响对工伤保险核心情形的保障,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4)实践中,由于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的提高,对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如果再将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则操作难度更大、引发的争议更多。(5)从国外情况看,许多国家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有的国家虽然将其纳入,但对“上下班途中”、“机动车”等概念作了严格限定,如仅限于单位提供的班车。不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的做法不仅更为简便、可行,而且妥善处理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系。

  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的解答,可见其倾向于对直接工作原因的工伤和间接工作原因应予区分,并且认为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应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程序解决,与工伤分属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不应支持行为人特别是有过错的行为人从同一损害中获得双份赔偿,这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五、《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其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据此,工伤保障主要有预防、康复贺救助三大功能。工伤保障要力求做到预防为主、康复优先、救助及时。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应通过正确地适用法律,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劳动安全教育、提高劳动保护条件,促进职工提高劳动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规则,从而实现工伤预防的目的。

  从促进工伤预防角度,就直接工作原因的工伤而言,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包括安全教育、人防、技防等多种手段预防。但间接工作原因如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因超出用人单位的控制范围,用人单位根本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避免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的发生,更谈不当促进工伤预防目的实现。

  六、工伤保障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它解决的是社会问题,追求的是社会公正。因此,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应该更加关注起社会效果。正如英国法学家所说:如果发了被认为负载着某种合理的目标,那么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在那些无法根据明确的强制性规则得出判决结论的场合,或者规则本身语焉不详的场合,依靠对后果的考量作出判决实乃必要之举。对可能的裁判规则进行检验的过程,必须考察“常识”、“个人的正义观念”、“公共政策”以及“法律的原则”。这些是法律规则必须被视为承载着某种理性的目的,这些目的包括保障社会福祉以及防止社会性罪恶等与人的正义观念相一致的一些目的。

  趋利避害是所有市场经济主体的本能,如果将年夜饭视为工作的合理延伸,参加年夜饭视为上下班,并进而认定年夜饭途中亦属于上下班途中,由此,将导致用人单位承担所有因自己组织各种集体活动或提供其他福利而产生的不可控的工伤风险。 “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作为趋利避害的企业,何苦一定要花那么高的成本,承担那么高的风险来组织一场年夜饭呢?执法与司法不仅要追求良好的法律效果,也应同时兼顾社会效果。

  被上诉人作出这样的工伤认定,无疑是向所有用人单位警示,慎重组织联谊活动,特别是提供年夜饭等福利一类的活动,否则,你将可能面临职工工伤的风险。试想一下吧,如果不需要任何对价地提供福利却要面临如此巨大的风险,那将很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不再有用人单位愿意组织年夜饭。这能说是达到了法律规则所承载的保障社会福祉与防止社会性罪恶的目的了吗?

  七、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亦应考虑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国情,不宜对上下班途中作出扩张解释。

  在法国,特指劳动者因为履行工作行为而在必需的路途中所发生的事故;在英国,只有是在代表雇主提供的或经雇主同意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被认定为工伤;在我国台湾地区,上下班交通事故的标准有时段、路段和原因的限制。作为发达国家或地区,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尚且如此严格,立足中国的具体国情,考虑到我国目前相当多的企业还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还处于创业期、发展期,对工伤保障的承受能力还很弱。因此,在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这种间接工作原因进行工伤认定时,应考虑具体的承受能力,应考虑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平衡,不应无视经济承受能力,随意扩大解释法律。  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长蔡小雪法官在法官内部培训讲座上也阐述了“对于参加单位年饭等联谊活动,由于和本职工作无关,其间受到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这样一个观点。其更进一步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对司机收受单位指派开车往返聚餐途中受到伤害,由于职业的特殊性,对于司机应认定为工伤。实践中,浙江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类似情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详见附件二)。据此,从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适用的统一性角度出发,应对参加年夜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上诉人:

  2013年 10 月 日

  附:1、一审判决书;

  2、“工伤认定与司法审查”讲座截图、《劳动报》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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