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纠纷上诉状(6)

时间:2021-08-31

  最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的全称为“中凯文化发展传播有限公司”及字号为“中凯文化”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公司的全称是“xxxxxx有限公司”,有行政区划“广东”,没有“传播”二字,字号也不是 “中凯文化”,而是“中凯”,文化仅表示行业特点。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自上诉人成立的1998年11月10日起,对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及字号享有专有使用权,在音像制品外包装及网站网页上使用包含字号的简称纯属善意;且注册人台州中凯及被上诉人均未在音像制品上实际使用“中凯”组合商标,“中凯”组合商标在普通消费者面前尚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在市场上尚未形成一定的消费群体,在客观上并不存在让上诉人产生搭便车、傍名牌这一动机的前提事实,主观上也没有导致混淆、误导公众的意图;本案不具备适用“反向混淆”理论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合理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xxx有限公司

  20xx年4月27日

  商标侵权纠纷上诉状模板3

  上诉人(一审被告):xxxxx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三期工业区1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xx鞋服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南安市梅山镇鼎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xx,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不服xx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xx)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两被告(包括上诉人)停止在其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等商业活动中使用“BLUE CAT”等文字,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则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BLUE CAT SHOES”文字。

  诉讼请求作为法院判决的具体事项,制约着判决的具体范围,一审法院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施判,无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对“BLUE CAT”文字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网站中使用该文字构成商标侵权无任何依据。

  二、上诉人温州蓝猫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蓝猫鞋业”、“蓝猫鞋博士”等文字与被上诉人xx蓝猫公司“兰猫”商标并不构成“商标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答》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的构成要件有二:其一,是涉讼文字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文字近似,其二,是“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一)上诉人在其网站中使用的“蓝猫鞋业”、“蓝猫鞋博士”“BLUE CAT”等文字与“兰猫”不构成文字近似

  “蓝猫”字面意义上是指“蓝颜色的猫”,实际指称《蓝猫淘气三千问》中的一个卡通形象,“兰猫”则无此含义。“蓝猫鞋博士”中的“蓝猫”同样做此含义,另外“蓝猫鞋博士”系由五个汉字构成、“兰猫”则由两个字构成,二者字型不同;“蓝猫鞋博士”意指蓝猫鞋质量好、品位高,而“兰猫”二字显然无此含义。

  “BLUE CAT”与“兰猫”同样不构成文字近似:“BLUE CAT”系由英文字母组成,而“兰猫”由汉字构成,二者字型不同;“BLUE CAT”中的“BLUE”意指“蓝色”,而“兰猫”中的“兰”指“兰花”、“兰草”或姓氏之意,无此含义;“BLUE CAT”做“蓝猫”解释,同样出自《蓝猫淘气三千问》中的一个卡通形象,“兰猫”则无此含义。更重要的是,“BLUE CAT”做为上诉人具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被上诉人当然有权利在其网站中使用。

  由此可见,上诉人网站中使用的“蓝猫”、“蓝猫鞋博士”以及“BLUE CAT”与“兰猫”文字直接进行比较,并不构成文字近似。

  (二)上诉人网站中使用的“蓝猫鞋业”、“蓝猫鞋博士”、“BLUE CAT”文字更不会造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

  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商标近似”认定中,除对商标间直接进行文字、图案比对外,还应当对是否造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进行认定。商标法立法宗旨就是要制止“混淆”,仅有商标间文字近似,不能造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不能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而认定是否“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能力为标准、要遵循整体观察的原则。被上诉人既然主张上诉人网站中使用的文字构成商标侵权,而涉讼文字又是做为网站整体内容的组成部分,那么,认定涉讼文字是否会造成与被上诉人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就不能将其与网站整体内容相割裂,而应将涉讼文字放在整个网站中与被上诉人商标进行比较,进而认定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

  作为《蓝猫淘气三千问》的授权生产厂家,上诉人的网站被深深的打上了该部卡通片的烙印:网站上的全部卡通形象均来源于该部卡通片,而且被控所谓侵权文字旁边均配有“蓝猫”、“咖喱”、“淘气”等卡通形象:如“蓝猫鞋博士”文字左侧配有蓝猫和咖喱的卡通形象、“BLUE CAT”文字左侧是蓝猫全家福的图片、“蓝猫鞋业”文字的左侧则是蓝猫的形象。上诉人在网站显著位置均注明:“xxxxx鞋业有限公司是大型卡通片《蓝猫淘气三千问》唯一授权的童鞋和书包生产厂商”、“蓝猫淘气3000问授权产品”字样。这一切无不昭示,本网站宣传的童鞋、书包商品均与《蓝猫淘气三千问》有关,“蓝猫”、“蓝猫鞋博士”、和“BLUE CAT”均指《蓝猫淘气三千问》中的“蓝猫”,并非其他的“蓝猫”,更非被上诉人的“兰猫”。上诉人将“蓝猫”、“蓝猫鞋博士”、“蓝猫鞋业”等文字与《蓝猫淘气三千问》中的卡通形象结合在一起使用,足以将其网站中宣传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兰猫”商品相区分。  一审法院将涉讼文字与网站整体内容相割裂,从涉讼文字与被上诉人商标简单比对中,直接得出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结论,进而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既不符合“商标近似”构成要件规定,又不符合“整体观察”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能力”原则。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xx鞋业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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