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上诉状(2)

时间:2021-08-31

  人身损害赔偿上诉状2

  上诉人(一审被告):X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X。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xx)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xx)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本案第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XXX之间属于无偿帮工关系。

  一审判决未清楚地认定本案复杂的法律关系,仅仅简单认定“原告在为被告拉楼板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事发吊车的所有人,同时根据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其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

  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是: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关系是有很大区别的: 1)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提供劳务,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雇佣合同中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受定作人的监控,承揽人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能力来完成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3)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按月定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支付报酬,承揽人如无工作成果时,则不能获得报酬;4)在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劳动条件、生产工具一般由承揽人本人提供,承揽人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劳动成果即可。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对外发布信息是“自备车辆搬运楼板,600元一车”可知:1)被上诉人只需自备车辆将楼板运到指定地点就可以依约获得报酬,没有很强的劳动时间限制,至于被上诉人能交付多少劳动成果也没有硬性规定;2)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一般不存在劳动时间和劳动纪律的问题,承揽人劳动很“自由”; 3)而且本案劳动支付的形式显然不属于某种相对固定的行业标准,也无较长时间的支付周期,以每车600元作为报酬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支付形式,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约定支付方式。

  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XXX之间属于无偿帮工关系。

  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帮助排在其前面的第三人XXX装车造成的。XXX也是承揽楼板装运的人员之一,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完成自己车辆上的楼板装运,并未要求其帮助第三人XXX装车。既然是其主动帮助XXX装车,那么被上诉人便与XXX形成了无偿帮工关系,被上诉人是帮工人,第三人XXX是被帮工人。

  二、不论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还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无偿帮工关系,上诉人都不应该承担责任。

  1、依照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承揽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着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不属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亦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无偿帮工关系中,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具体情况承担责任,跟上诉人无关。

  因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直接废止了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无偿帮工第13、14条之相关规定,另外,帮工关系中,在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也形成了无偿的劳务关系。所以本案的帮工关系接受《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相应责任,包括下列情形:

  (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提供劳务一方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

  (三)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不管是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考虑还是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形成的帮工关系上分析,上诉人都不应该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毫无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出于道义上对被上诉人进行及时的救助不能作为事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出于救人要紧的目的,及时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救治,先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住宿费等11多万元。案外人XXX考虑到上诉人发生了很大经济损失,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案外人XXX一次性补助给上诉人10万元的协议,尽管协议上约定上诉人负责赔付XXX一切经济损失,剩余损失与XXX无任何关系……,但是,通过法律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上诉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说,事发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及时救助,是出于一种救人的本能反应,如果这种乐于救人的行为反而成了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依据,那么对于上诉人是很不公平的。

  四、被上诉人对于自己伤害的形成存在重大过错,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实属不当。

  被上诉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被上诉人存在三大重大错误:一是被上诉人装车时未站离立栏,二是被上诉人未完全摘离吊钩,三是被上诉人向吊车司机发出错误的信息指示。这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对自己伤害的造成存在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然而一审法院未予考虑,所作判决极不公正。

  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其本人在北京地区的暂住证二份”并不能证明案发时被上诉人居住在北京。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支出来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合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来计算。

  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暂住证,可知该暂住证的有效期至2009年8月5日,第二份暂住证“来本市日期”上记载的是xxx年4月12日。然而本案事发时间是xxx年1月26日,也就是说在本案事发之时,被上诉人并不在北京居住,其提供的暂住证也不能有效证明其暂住在北京。而且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暂住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南许场村33号”核查过,得知被上诉人并未暂住在该地址。那么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支出来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收入是不合理的,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来计算。

  六、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要求的误工费是从xxx年1月26日至9月13日,误工时间应该是231天,然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却是331天;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是从xxx年1月26日至6月29日,护理时间应该是155天,然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却是189天。被上诉人计算的时间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时间合理”,与事实不符。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望恳如所请!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年3月2日

  赔偿范围

  1、侵害身体权造成的损害

  侵害身体权,可能造成两种损害:

  1.1对人体完整性的实质损害

  1.2对人体形式完整的侵害

  注:

  这两种损害,都可能伴随着产生以下损失或者损害:财产利益的损失;财产利益的其他损失。例如,强行抽取人的血液、脊髓、精液等体液,虽然没有造成受害人健康的损害,但是恢复体力需要一定的经济力量;精神损害,即侵害身体对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或者人体疼痛的损害。

  2、侵害健康权造成的损害

  侵害健康权的直接损害,就是破坏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身体功能的完善发挥。其表现形式为一般伤害、造成残疾和其他疾病。上述损害,可以产生以下的损失或者损害:

  2.1医疗费损失

  受害人的人体遭受损害,最主要的损失就是为治疗人身损害而支付的金钱。

  注:

  这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失,这种损失是侵害健康权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后果。

  2.2误工费损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进行身体没有遭受损害之前所进行的工作,就会造成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

  注:

  1、这是侵害人身造成健康损害所必然引起的结果。

  2、按照性质上说,这种财产损害是一种间接损失,是应当得到由于遭受损害而没有得到的财产利益。

  3、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区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没有特别意义,因此,一般不强调这种损失的性质是间接损失。

  2.3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损失

  人身遭受损害以后,需要住院治疗的,在住院期间,要增加伙食费上的支出,有些特别的人身损害,还要增加必要的营养,因此要增加营养费的支出。

  注:

  这些损失,也是侵害健康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后果,是侵害健康权的直接损害后果。

  2.4护理费损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之后,如果行动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的,就要增加护理费的支出。

  注:

  这种支出,也是侵害健康权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后果,是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

  2.5交通费损失

  如果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之后,需转院治疗的,要支出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即使是没有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在受到伤害以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也会有一定数量的交通费支出。

  注:

  这些支出的交通费,也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失。

  2.6住宿费损失

  受害人在转院治疗中,以及护理人员在护理中,如果需要住宿,则要支付住宿费。住宿费的损失,也是人身损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2.7残疾赔偿金损失

  由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残疾,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会造成受害人正常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

  注:

  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

  2.8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

  受害人因人身损害造成残疾,为了生活的需要,有些需要配置残疾用具。例如,伤害四肢造成残疾的,需要配置假肢;造成腿部残疾的,需要配置轮椅、拐杖等;致盲的,需要配置义眼等。配置这些残疾用具费的支出,是财产上损失。

  2.9被扶养人生活费丧失的损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减少工资收入,除了对自己的生活造成损害以外,还会给其以前被扶养的人的生活造成损害,使其丧失生活费的来源。这种生活费来源的丧失,有的是全部丧失。例如受害人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丧失全部收入,因而使其原来供养的人的生活费全部断绝。有的是部分断绝,那就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收入部分减少,就减少的部分所供养的人的生活费,是生活费来源的部分丧失。

  2.10精神痛苦和身体疼痛损害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疼痛。这种精神损害的程度取决于侵害健康权所造成损害的程度。

  3、侵害生命权造成的损害

  侵害生命权,是造成了受害人的生命丧失,使受害人的主体资格消灭。

  这是侵害生命权的最直接的后果。

  生命权丧失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以下几种:

  3.1为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的常规费用

  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但是没有立即造成死亡结果的,会发生抢救、治疗等财产的损失,因此,在侵害生命权的损失中,有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财产损失。这些损失与侵害健康权的这类损失是一样的。

  3.2丧葬费的损失

  受害人死亡以后,需要支出丧葬费,为寿衣、火化、殡葬、棺椁等支出的费用,为侵害生命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3.3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生活费丧失的损失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由于受害人的死亡而丧失生活费的来源,这种损失与致人残疾的残疾者以前扶养的人的这类损失是一样的。

  3.4死亡赔偿金的损失

  受到人身损害死亡的受害人,本可以凭借自己的技能取得大量的收入,但由于生命权的丧失,这一切都不再存在。对此收入的损失,应当认定为一种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3.5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

  侵害生命权,死者的近亲属因为丧失亲人而造成的精神痛苦,是这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人身损害赔偿上诉状】相关文章:

1.最新人身损害赔偿上诉状

2.人身损害赔偿上诉状实例

3.民事上诉状(人身损害赔偿)

4.人身损害赔偿上诉状:赔偿标准

5.上诉状格式

6.行政上诉状

7.民事上诉状

8.上诉状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