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刑事上诉状(2)

时间:2021-08-31

  (第二页第6行)答:我从我铺往我家行路,大约相距现场大约50米远左右,我见到一个人撑住一把伞往前跌,当时只见到伞跌落,没有见人跌,没有注意到撞击声音......

  问:你与陈玉芳是否行近现场?

  答:我与陈玉芳都没有行近现场察看,只看到两个人睡在地上,车辆跌在旁边......

  20xx年9月6日证人陈玉芳的《询问笔录》

  (第一页倒数第2行)答:我就走出来,看见一男、一女倒在路边,摩托车也跌倒在路边草丛上......

  上诉人在《讯问笔录中》交待是被“摩托车排气管烫醒了” “我胸部受伤了”和证人伍海玲出庭作证也证明被告人廖xx胸部烫伤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但经向xx市人民法院的申请,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桂公明司鉴痕字[20xx]第2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为:“廖xx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是吻合的!以上证据起码可以证明以下三个事实:

  首先,廖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

  第二,所受的伤是胸部被摩托车排气管烫伤;

  其次:不是被告人当时自己驾驶的助力车所造成!

  问题出现了:

  本次交通事故肯定还有第二个肇事者!廖xx本身就是受害者之一!

  上诉人在每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是胸部受伤(烫伤)、庭审中证人也出庭作证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公诉机关如果认为廖xx的身上的烫伤不是这次事故造成,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举证责任怎样分配?应该由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要自证自己无罪!一审法院明显颠倒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要求公诉人补充侦查或重新鉴定,厘清以上种种疑点,而是直接判决被告人有罪,实在荒唐至极!

  3、本案遗漏了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xx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桂公明司鉴痕字[20xx]第2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廖xx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

  而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公交认字[2011]第FW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当事人、车辆、道路等基本情况:廖xx驾驶合美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人为谢瑞萍,并没有其他车辆和物品,显然与《检验鉴定意见书》“廖xx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存在的严重矛盾!证明还有一个人在本案被告人廖xx之前先行逃逸,也就是说本案遗漏了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说明本案确实事实不清。

  三、 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不要把本案办成冤假错案!!

  上诉人没有能力亲自抓获另一个的肇事者,但由于上诉人身上的烫伤确实是此肇事车造成,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未能证明伤痕为何时何原因造成” “不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连自己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不采信,法院只采信有罪证据,而对于一切无罪、罪轻证据采取一种漠视的态度,此种判决是是否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因此我们呼吁二审法院能够认真地查明案件事实,还上诉人一个清白,呼吁法院不要把本案办成一个冤假错案!!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7月12日

  交通事故刑事上诉状2

  上诉人:陈xx,男,汉族,xxxx年11月30日出生于xx省xx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xx省xx县XX。20xx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xx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交通肇事罪一案,经XX人民法院20xx年7月21日20xxX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现因不服该判决书故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原审量刑过重,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判,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关键的自首情节没有落实。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报警、保护现场、打急救电话,并在事故发生处等待交警的到来,该行为属于自首。一审对这一自首情节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_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没有认定是错误的。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二、原审对上诉人的量刑处罚过重。同时上诉人具备缓刑条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致人的。

  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