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上和解合同的各种程序性(7)

时间:2021-08-31

3.民法上和解合同是和解条款的履行行为

  民法上和解合同与和解条款之关系,类似于本约与预约的关系。预约先于本约而成立,其目的在于约定将来符合一定条件应当订立本约,预约本身并不规定实体性的权利义务。之所以订立预约,是因为订立本约的条件尚未成熟,预约对当事人产生一种束缚,以确保预约条件成熟时本约的订立;本约是存在意思表示、履行行为的完整的合同,其内容会包含对实体性或程序性权利义务的具体安排。和解条款类似于预约,当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时订立本约,合同争议的发生即民法上和解合同的条件成就;和解条款基于其独立性并不会对实体性权利义务予以规定,但民法上和解合同则需要对实体性权利义务予以重新分配以达到解决纠纷的效果。因此可以说,民法上和解合同,实际上是和解条款的履行行为。不论是在基础合同之内还是之外,只有当事人事先约定了和解条款,接下来当事人才会采取达成民法上和解合同这一方式来解决争议。约定于基础合同之中的和解条款本身只是备用条款,如果基础合同未发生争议,和解条款就无需启动。但和解条款又不能直接解决争议,需要达成民法上和解合同来对和解条款中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予以实现,这也体现了和解条款并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而只是一种启动和解程序的机制,只具有程序性效力。和解条款的目的在于解决争议,发生争议时,其目标指向为民法上和解合同的订立。从发生的时间上来看,和解条款在前,民法上和解合同在后,民法上和解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和解条款的结果。即和解条款是原因行为,民法上和解合同是结果行为。这一前后相续的因果关系类似于民法理论上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债权行为是指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租赁、借贷等。其所发生的债权,只有经由履行才能达成目的;物权行为是指以直接引起物权的发生、变更、消灭为内容的行为[13]。债权行为正是通过物权行为的履行而达成实现债权的目的。比如,债权行为规定当事人的买卖行为,这一行为需要通过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才能得以实现。以货物买卖关系为例,基于债权行为形成的债之关系的客体是物权,债权的目标指向债务人的物权,物权行为即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切实实现该目标。债权行为的目的是实体性的,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作为债权行为的履行行为,其目的也在于实现实体性的物权利益,其必然具有实体性的价值,具有实体性。同理,和解条款规定了当事人争议解决的方式,这一方式需要通过民法上和解合同才能实现,基于实体与程序在法理学上的二元区分,既然和解条款的目的为程序性,旨在履行该条款而为的民法上和解合同也在于实现程序性的利益,这就说明,民法上和解合同必然具有程序上的价值,具有程序性。

  总之,民法上和解合同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必然要求其具有程序性,同时,民法上和解合同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对原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安排,必然具有实体性,民法上和解合同是一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的合同。一直以来,民法上和解合同的实体性为大家所关注,程序性则常掩盖在实体性的阴影之中。但实际上,程序性是民法上和解合同必备的性质,只有程序性的存在才能使民法上和解合同从真正意义上发挥其解决纠纷的功能,才能使民法上和解合同名副其实地发挥自身“和”而解纷的特色,成为与仲裁和诉讼相并列的纠纷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