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合同法》第122条之现实困境和补足(2)

时间:2021-08-31

二、我国《合同法》中处理侵权和违约竞合时“择一选择”的现实困境

  侵权和违约竞合发生时,所产生的责任范围有四种情况。其一是二者所引发的责任范围完全重合;其二是一者的责任范围完全被另一个所包含;其三是二者的责任范围虽有所交叉,亦有所不同;其四是二者的责任范围完全不同,毫无交叉。对于这四种情况中,由于“择一选择”选择一个请求权起诉之后,所得以请求的责任形式就此确定,即使将来法院可以判决债权人胜诉,也只能在这一请求权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主张,如此,对于情况三和情况四这种情况,一个责任并不能包含所有的受到的损害,因此《合同法》所规定的“择一选择”制度有其固有的逻辑缺陷的。由于“择一选择”的处理方式对于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况中,债权人不能得到全额的赔偿,故不能妥善处理,对于这两种情况各举一例说明。

  对于第三种情况来说,比如甲公交公司驾驶员明知前边有红灯而硬闯红灯,与来车相撞,造成车内乘客的重伤。此时,基于侵权请求权和违约请求权所得以主张的赔偿范围即有不同之处,即前者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后者只可主张车票损失;也有交叉之处,即都可以主张医疗费用。

  对于第四种情况来说,假设乙从甲处花1万购买的电视存在瑕疵,使用中发生爆炸,造成乙1万元的医疗损失和精神损害。此时,如果乙主张违约责任,则不能主张1万元医疗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主张侵权,则对电视所产生的1万元合同损失则无法追偿。上述情况是对于遭受人生损害之时的情况,对于合同标的意外的财产性损失,亦有此种情况。比如乙在使用带有瑕疵的电视时发生爆炸,炸坏了放在电视旁边的名贵瓷器,则对于瓷器的损失,违约责任无法主张;对于电视机本身的合同价值,侵权责任无法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