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关条约》附属文献的内容及其意义探究论文(2)

时间:2021-08-31

  《马关条约》的第二个附属文献《另约》亦有三款,是根据《马关条约》第八款有关日本军队“暂行占守”威海卫的内容而确定的相关细节规定。此处所谓“暂行占守”,其实就是为保障清政府履行《马关条约》相关内容而实施的一种“保证占领”或“平时占领”措施。其中,第一款规定“暂为驻守”威海卫的日本军队的兵力不得超过一个旅团规模,至于“所有暂行驻守费”则由中国“贴交”,具体数额为从《马关条约》批准互换之日起“每一周年”期满时“贴交四分之一库平银五十万两”。此处中文本称由清政府“贴交”日本军队在威海卫“所有暂行驻守费”,语意略显含混不清,而日文本径直称“一时占领ニ关スル费用ノ四分ノ一”,意为“一时占领相关费用之四分之一”。就是说,清政府要每年支付占领威海卫的日本军队所需费用的“四分之一”而不是全部。

  根据 1895 年 4 月 15 日即《马关条约》签订两天前的第六次会谈记录,日本方面原来是向清政府索要占领威海卫费用每年200万两,经过李鸿章反复辩驳争取,伊藤博文才以清政府保证二十天内批准并交换《马关条约》为条件,同意将占领费用削减到了“四分之一”的每年 50 万两。事实上,清政府为日军在威海从 1895 年至 1898 年期间的“保证占领”,总共支付了 150 万两白银。

  至于第二款划定了日本军队在威海卫“驻守之区”的范围,具体为“刘公岛及威海卫沿岸照日本国里法五里以内地方,约合中国四十里以内”,并规定中国军队“不宜逼近或扎驻”上述日本军队“驻守之区”的“日本国里法五里以内。”第三款规定日本军队在威海卫“所驻地方治理之务”仍归“中国官员管理”,却附加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曰中国官员应当“责守”当地“日本国军队司令官为军队卫养、安宁军纪及分布管理等事必须施行之处,一经出示”的相关规定,二曰“在日本国军队驻扎守之地,凡有犯关涉军务之罪,均归日本国军务官审断办理。”此处所谓日本军队司令官“必须施行之处”云云,在日文本中就直接称为“发スル所ノ命令”,英文本也称“the orders”亦即命令,其实就是表明尽管清政府官员在名义上仍管理日军占领地区的行政事务,实际上却是要“接受”日本军队司令官的“命令”,而且还要允许日本在占领地内,对所谓“关涉军务之罪”进行无视中国司法主权的单方面“军事审判”。必须指出,在实际司法实践的层面,日本占领军完全可以将所有发生在其占领区域内的.犯罪行为都视为“关涉军务之罪”,从而任意进行无视与践踏中国司法主权的单方面军事审判。

  在该《另约》的最后部分,特意加上“此另约所定条款,与载入和约,其效悉为相同”一段内容,从而表明中日双方已经确认该《另约》构成了《马关条约》的“完整部分”。与上述《议订专条》一样,该《另约》也是由中日两国四位全权代表履行了与《马关条约》完全相同的“署名盖印”程序,并同样注明“订于下之关缮写两分”。

  《马关条约》的第三个附属文献《停战展期专条》计有两款,其中第一款规定 1895 年 3 月 30 日签订的停战协定即《停战条款》,“从此约签定日起,得更展二十一日”,第二款则规定到同年 5 月 8 日夜 12点该“停战展期”结束后,两国政府“彼此勿须知照,如在期内,两帝国政府无论彼此不允批准和约,无庸告知,即将此约作为废止。”查《日本外交文书》第二十八卷第二册第 379—380 页收录该《停战展期专条》的英文本并无标题,而清政府海关所编 Treaties, Conventions, etc., China and Foreign States第二册第718页收录该《停战展期专条》中、日文本时则题作“Prolongation of Armistice”,后来的《海关中外旧约章大全》第 1 分卷(1689—1902 年)下册第 1233 页亦是如此。笔者认为,该《停战展期专条》极有可能是原本就没有英文标题,是清政府海关在后来编辑过程中添加了上述英文标题。因为同年 3 月 30日签订的《停战条款》,在《日本外交文书》第二十八卷第二册第 325—327 页也是只有其正文的英文翻译,却没有英文标题,而清政府海关所编 Treaties, Conventions, etc., China and Foreign States 第二册第599页及《海关中外旧约章大全》第1分卷(1689—1902年)下册第1210页仍是添加了英文标题“Armistice”,想应是同样的情形。

  还应指出,与上述《议订专条》及《另约》一样,该《停战展期专条》也是由中日两国四位全权代表履行了与《马关条约》完全相同的“署名盖印”程序,并同样注明“订于下之关缮写两分”。此前的个别研究称《马关条约》仅仅“包括《讲和条约》11 款、《议订专条》3 款及《另约》3 款”,显然是遗漏了作为第三个附属文献的上述《停战展期专条》。

  值得一提的是,这个《停战展期专条》是在 1895 年 3 月 30 日签订的《停战条款》的基础上再延长 21天的停战期限。因为伊藤博文与李鸿章在 1895 年 4 月 15 日即《马关条约》签订两天前的第六次会谈中,已经商定清政府要在二十天内批准并交换《马关条约》。事实上,在马关议和谈判开始之后仍然拒绝停战的日本政府之所以同意签订《停战条款》六款,主要还是因为两天前的 3 月 28 日发生的李鸿章被刺事件。不仅如此,这份《停战条款》首先是将台湾排除于停战范围之外,而且停战期限截至 4 月 20 日即只有 21天的时间,实际上“对中方的军事与外交极为不利。”清政府海关所编 Treaties, Conventions, etc.,China and Foreign States 第二册第 599—601 页、第 716—717 页,将该《停战条款》六款的中、英、日三种文本作为《马关条约》的一部分而收录于 《停战展期专条》之前,近年出版《海关中外旧约章大全》第 1 分卷(1689—1902 年)下册第 1210—1214 页仍于《讲和条约》之前收录该《停战条款》六款的中、英、日三种文本,应该都是出于重视这两份停战协定之间的相互继承关系的缘故。从这个意义上,1895 年 3 月30 日签订的《停战条款》似不妨看做是《马关条约》的一个非正式附属文献。

  综上所述,与《马关条约》同时签署的《议定专条》三款、《另约》三款、《停战展期专条》两款等三项附属文献,与《讲和条约》11 款,共同构成了国际法意义上《马关条约》的“完整部分”,此外还可以包括一份“非正式的附属文献”即同年 3 月 30 日签订的《停战条款》六款。因此,只有充分关注构成《马关条约》之“完整部分”的上述全部附属文献,而不是仅仅关注其中的《讲和条约》11款,才能对《马关条约》开展完整而又全面的研究。【《马关条约》附属文献的内容及其意义探究论文】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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