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论优先权性质的界定及其价值(2)

时间:2021-08-31

三、优先权性质界定的价值

  科学界定优先权的性质,对于我国建立统一、完善的优先权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

  (一)是解决相关理论困境的基点

  在优先权性质的争论中,同时引发了相关理论的争论,如优先权与债权平等原则、优先权与物权公示原则及公法债权与私法保护等,因此,优先权性质的正确界定,无疑是平息这些理论上争论的关键。

  其一,优先权与债权平等原则。

  债权平等原则,是指当同一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时,全部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平等受偿,不足以清偿时,应按债权比例受偿。债权平等原则实质上就是民法上平等原则的延伸。按照此原则,既然每个民事主体平等,那么,民事主体依照意思自治对债务人发生的债权和其他民事主体之债权应当有相同的效果,由此可知债权平等实际是债权人平等。而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权,是法律赋予特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表面上看这有损债权平等和公平原则之嫌疑。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有些学者不赞成设立优先权制度。但是主张设立优先权制度的学者认为,优先权制度的价值旨在破除形式上的平等,追求实质上的公平,是一项关乎人们之间实体平等的法律制度,符合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事实上,对优先权特殊规定背后的真正的、更深层次的理由还在于法律对利益以及利益关系进行的衡量。将优先权界定为物权性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则,能够解决优先权与债权平等原则的困境。从优先权的制度设计和种类编排中可以发现,优先权通常与抵押权、质权并列形成系统的担保物权制度,同时,法律赋予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上的支配效力,实际上优先权就是将特殊债权以优先权的担保形式,对其进行保护。所以,优先权与债权平等的理论困境,实际上是有些学者没有真正弄清楚优先权的性质所致。若将优先权界定为债权性质,无论如何也走不出这样的理论困境,因为这是一个错误的认识前提。优先权是担保物权才是其法律制度的本意。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规定,工人工资、伤残补助、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规定的企业须支付职工的补偿金能够在第一顺序中得到清偿的立法本意,就是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对职工这个社会特殊的群体进行特殊的保护,利用优先权来破除债权平等原则;同时优先权又设立在企业的破产财产之上,就是赋予这种特殊的债权以物的担保效力,来保障债权的实现,从而真正实现公平正义。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将这些特殊的债权放在一般债权范围之中,规定在对破产财产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受偿后才能得到清偿,仅较普通债权受偿顺序优先,这明显不利于对这些特殊债权的保护,这种立法设计与优先权制度的本质相左。而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则很彻底地保护了船员工资、船舶相关税费、海难救助费等费用的优先受偿权利;《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本文认为,为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法律必然应对一些特殊债权进行特殊保护,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从立法上明确赋予优先权物权性质。

  其二,优先权与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即新的权利关系的产生须有与此相应的公示方法予以表彰{24}。物权具有强大的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现代物权法均以公示为基本原则,公示之方法,在不动产为登记,在动产一般为占有。然而,就优先权而言,法律对其种类、内容和顺序都予以全面规定,优先权的成立、消灭均无需再以登记或占有为其生效的要件,这是优先权的一个重要特征。从形式上看,优先权与物权公示原则确有不和谐之处,甚至有人认为优先权为了社会政策与公平的实现而部分牺牲了物权公示原则的权威性;实质上,优先权有其特殊的公示方法,与物权公示原则并不相悖。优先权不是没有公示,而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向世人宣示,与物权公示的通常方法—登记或占有有所差别而矣。正因为此,在设立优先权制度的国家,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优先权制度对物权公示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妥协,使物权公示原则仍然能够制约优先权。如《日本民法典》在优先权(先取特权)的效力上规定,未登记之优先权(先取特权)不能保存其效力或者不具有对抗一般债权或登记债权人的效力,以此来鼓励优先权人另行登记,增加其公示性,从而达到保护自身利益和交易安全的目的。然而,这种规定仍有其弊端,能够经行登记公示的优先权仅仅是不动产优先权,对于动产优先权和一般优先权而言,登记公示仍然不易操作。我国《物权法》没有统一规定优先权制度,现行的《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海商法》等法中也没有对优先权的公示作出特别的规定。笔者认为,既然传统的物权公示方法相对于优先权而言难于适用,倒不如将法律的直接规定作为其公示的方式,亦能达到同样的效果。

  其三,公法债权与私法保护。

  在优先权的种类当中,基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优先权许多是属于公法性质的权利,比如税收优先权、国库优先权等。优先权是私法性质上的制度,用私法制度来保护公法权利,在法学理论上大多是不被认同的。事实上优先权制度已经对某些公法性质的债权加以保护。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利益的交叉重合,为理顺好这些法律关系,仅仅一个部门法是难以做到的,这就是公法的私法化或者私法的公法化,公法和私法相互渗透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不是权利保护的前提条件,在法律发展的过程中,公法债权私法保护、私权公法保护都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制度价值。利用优先权保障工人工资优先受偿,是为了保护社会的劳动关系,而劳动是社会发展的发动机,劳动关系维护不好,社会的发展将受到严重的阻碍;利用优先权保护国家税收,而国家税收则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是维持正常国家管理职能的需要。所以,将优先权定性为担保物权则能更好地实现其社会意义和制度价值。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海商法等特别法中规定的优先权,有些是私法性质的权利,如船舶优先权、医疗费用优先权等,有些是公法性质的权利,如税款优先权、工人工资优先权等。

  (二)是我国优先权制度设计的基础

  一项权利性质的确定是这项权利制度设计的根基之所在,权利性质的模糊必然要引起法律制度体系的混乱。在我国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优先权制度的设立与否,有很大的争论,其主要原因是理论界对优先权的性质理解不一致。优先权制度在我国有关法律中虽有规定,但很不完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亦不断增加,优先权制度必将成为我国物权法中一种系统的法律制度。

  其一,有助于优先权制度的立法选择。

  一个国家对优先权性质的认识决定了这个国家对优先权制度的立法选择。在大陆法系法国模式下的国家大都认同优先权是担保物权,所以在这些国家立法中都系统地设立了优先权制度,且大都将优先权同抵押权、质权并列形成完整的担保物权体系;在德国模式下的国家大都认为优先权属于债权,所以在立法中并没有明确地规定优先权制度,而是将优先权的制度功能用其他制度来替代,优先权的功能就是由法定抵押权来发挥的。我国对优先权制度的立法选择同样是建立在对优先权性质认识的基础上的。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关于优先权制度的选择问题,有两派截然相反的意见。以王利明教授为主持人的《物权法建议稿》认为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的性质,并且应当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并列,一道成为担保物权。这种观点的支持者都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优先权在程序法和特别实体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优先权制度进行统一规定。而以梁慧星教授为主持人的物权法课题组则反对设立专门的优先权制度,他们认为优先权可以在特别法中进行个别的规定,没有必要将其统一规定在《物权法》中。实质上,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不认同优先权是担保物权,而是认为优先权就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债的清偿顺序,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债的保护方法,又或者优先权具有公法性质不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反对将优先权制度规定在《物权法》中。我国《物权法》之所以最终没有规定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其根源在于对优先权的性质缺乏统一的认识。

  其二,有助于对优先权滥用的限制。

  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有优先受偿效力的权利。其有很强的法律效力,这种效力的使用有着极其严格的条件,一旦优先权被滥用,将会导致很严重的社会后果。优先权设立的种类、范围以及行使方式的限制,都得益于对优先权性质的清醒认识。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但其又不同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三种典型担保物权,有其独特之处。比如一般优先权是设立在债务人总财产之上,债务人的总财产很多,优先权在行使之时,就那些财产优先受偿,法律须做出明确的规定,以防止优先权的滥用,如《日本民法典》第335条第2项规定:“一般优先权人就不动产受清偿时,须先就无特别担保之标的物受清偿,不能完全得到清偿的,才能就已设立其他担保权的不动产优先受偿。”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是1年,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一是督促优先权人尽快实现自己的权利;二是限制优先权行使的期限从而保护有关船舶其他权利人的权利,若不做时效的限制,则会造成很大的资源浪费和经济损失。我国《海商法》规定优先权随船舶的移转而移转的同时,为了保护受移转人的利益,又特别规定优先权人须在法院应受让人的申请而公告之日起60内行使优先权,否则优先权消灭。所以,优先权虽属担保物权,但又有别于其他担保物权,在规定优先权制度时需要充分考虑优先权特殊的性质,将优先权限定在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内,既满足优先权人的特种利益,有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其三,有助于优先权范围的确定。

  优先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特种债权人,或者为执行某些社会政策,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都是基于这样的立法目的而设定的。优先权保护的大多数债权人都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或是劳工工人,或是弱势群体,这些人群在社会中的地位不高,在享受社会各方面的资源上有所欠缺,包括法律保护资源。对于这些人群的特殊债权的保护,就不能贯彻债权平等的原则,实际上他们处在社会不平等的地位,法律必须通过打破形式上的债权平等,来追求实质平等;即使是税收优先权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把优先权界定为担保物权,有利于确定需要特殊保护的特殊债权的范围。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已经规定了工人工资优先权、社会保障费用优先权、伤残补助优先权、税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等,但是这些种类的优先权仍然不能满足我国现实社会的需求,还缺乏对农民的有些权利做出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制度,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种子、肥料提供者优先权、运输人优先权等,在我国制定统一的优先权制度时,可以借鉴。

  (三)是司法实践中解决权利冲突的标尺

  在民法体系中,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错综复杂,各种民事权利交织在一起,不同权利之间冲突的现象不可避免。为了解决这些冲突,法律创设了不同的权利效力等级,等级高的权利其效力大于等级低的权利。比如物权的效力大于债权的效力。同样,在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同等级的权利也会发生冲突,法律也必须设立规则对其进行调整。如普通债权发生冲突之时,利用债权平等原则处理;物权发生冲突时,根据登记的顺序来解决。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当然也避免不了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对优先权性质的认识是解决其与其他权利冲突的关键。

  其一,优先权与质权的竞合。

  由于质权是设立在动产或权利之上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与质权的竞合只能发生在动产一般优先权和动产特别优先权与质权之间。动产一般优先权与质权竞合之时,两者效力先后顺序,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动产质权优先于动产一般优先权,其理由是,《日本民法典》规定,动产质权与特别动产优先权有着相同的权利,而特别动产优先权效力又高于动产一般优先权,则动产质权优先于动产一般优先权。还有学者认为,动产一般优先权优先于动产质权,因为原则上一般优先权优先于特别优先权和普通担保物权,所以动产一般优先权优先于动产质权。同为一项财产之上的两个担保物权,其效力的冲突还应从各个权利制度的目的出发。优先权是为了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正义,保护特殊群体的利益,所以其效力应优于质权效力;但动产一般优先权应当首先就债务人未设立质权的动产为之。动产特别优先权与质权发生竞合之时,《日本民法典》规定它们具有相同的效力等级。但是,本文认为,基于优先权的特殊立法目的,应分别情况对待:在优先权人占有该动产时,其效力当然大于质权效力,否则与质权处于平等的地位。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没有对二者竞合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优先权仍难以优先于质权受偿,一是缺乏法律支持,二是质权人一般占有标的物,其有着绝对的优先受偿的优势。

  其二,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

  极强的公益性是一般优先权所独具的,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105条之规定,不动产的一般优先权人可以先于抵押权人而获得清偿。又由于不动产之外的财产,进行一般优先权的登记难以操作,《法国民法典》第2107条则规定,该一般优先权可免予登记。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规定,劳动保险费用和职工工资债权不能比设有抵押权的债权优先受偿,而只能比普通债权在无担保的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这样的制度安排对职工生存利益的保护很不利。而不动产优先权因其种类不同,在与抵押权竞合时处理亦应不同。根据《日本民法典》之规定,不动产建设优先权与不动产保存优先权,如果进行了合法登记,则一律比抵押权优先受偿。抵押权与不动产买受人优先权发生竞合之时,则以是否登记为标准,登记的效力大于未登记的效力,登记在前的大于在后的效力。日本民法规定的合理性还得从优先权制度的目的分析,不动产建设优先权人和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人都付出劳动增加了不动产的价值;同时职工工资通常包含在不动产建设费用中,其关系到劳动工人的生存,所以其优先于抵押权。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优先于留置权,船舶留置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

  其三,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合。

  因为留置权的标的物通常为动产,所以留置权一般不会与特定不动产优先权产生冲突。有学者认为,一般优先权优先于除一般优先权之外的其他任何一般担保物权,包括留置权。但本文认为,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中不仅包含着债权人的劳动,而且留置物的价值也包含债权人劳动成果,也应得到优先保护;同时留置权人又实际控制着留置物,强行规定一般优先权优先于留置权,于法于理都很难说通,留置权的制度功能也会因此大大减弱。所以,在一般优先权与留置权发生竞合之时,优先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未设立留置权的动产而行使权利,对设立留置权的动产则没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一般优先权设立在债务人的总财产之上,通常情况下这种处理方法不影响优先权的实现,同时也不妨碍留置权功能的发挥。由于留置权和特别动产优先权都不适用登记制度,所以很难从登记的时间顺序来确定效力先后的问题。同时,依照“占有”的标准,即占有动产标的物者享有优先的效力,这也不符合法律的逻辑。因为,动产特别优先权人并不一定都占有动产标的物,而留置权是建立在占有动产标的物的基础之上的,若脱离对动产的占有,留置权便不复存在,所以动产特别优先权只能与占有标的物之留置权发生竞合,此时的优先权人也不可能占有标的物,以此观之,应当认为留置权优先于动产特别优先权。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合时,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是留置权优先于优先权受偿。但是我国特别法中也对一些特别优先权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海商法》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

  优先权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其内涵经历了不断的发展完善过程,至今在各国对特殊债权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优先权在我国现实社会发展中有着很广阔的适用空间,然而我国法律制度中却没有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散见于个别法中的优先权不能够满足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本文通过对优先权性质的界定,旨在揭示优先权的本质属性,以期对我国统一优先权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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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陈本寒.担保法通论[J].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128.

  {4}史尚宽.物权法论[J].台北:荣泰印书馆,1979.230.

  {5}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J].法学与社会发展,1995,(3);申卫星.我国优先权立法制度研究[J].法学评论,1997,(6);杨振山,孙东雅.民事优先权概念辨析[J].山东大学学报(社哲版),2004,(1);郭瑞民,仲相.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设立优先权制度[J].中国法学,2004,(4).

  {6}D. R. Thomas. Maritimelien. Stevens&Sons Limited,London,1980.12.

  {7}郭明瑞,仲相.优先权制度研究[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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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梅夏英,方春晖.优先权制度理论和方法问题[J].法商研究,2004,(3).

  {10}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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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余延满,马俊驹.民法原论[J].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44.

  {13}梁慧星.民法总论[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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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774.

  {16}史尚宽.民法总论[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3-25.

  {17}王利明.物权法论[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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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日]抽木馨.担保物权法[J].有斐阁,昭和33.3.

  {21}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J].三民书局,1980.332.

  {2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40.

  {23}金世鼎.民法上优先受偿权之研究[J].刁荣华.现代民法基本问题[C].台北:汉林出版社,1981.148.

  {24}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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