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公益诉讼背景下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论文(3)

时间:2021-08-31

  三、他山之石:澳大利亚的“好事者标准”

  从裁判模式的分类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属于公共价值模式诉讼。公共价值模式与传统诉讼模式不同,法院不再以纠纷解决为己任, 而是积极参与到公共价值的形成之中。与传统原告在私权模式诉讼中的支配性地位相比,公共价值模式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则跃居于支配地位。公共利益在公共价值模式诉讼中的这种支配性地位大大降低了传统原告在此类诉讼中的作用,由此必然导致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变革。诚如日本学者原田尙彦所言:“环境上的行政诉讼,与其说是围绕着个人权益的纠纷,倒不如说是具有相关区域共同体的集团利益性质的纠纷。因此,在论述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时,不能局限于个人性法益论,有必要引进纠纷管理这一新的观点,重新探讨诉讼利益。”而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也指出:“如果充分考虑到当今法律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要求,那么可以为公共利益辩护的人的概念必须相应地扩大。”职是之故,许多国家均对适用于私权模式的传统原告适格规则进行扩张,提出了许多新的原告适格规则,以适应公益诉讼不断发展的现实需要。其中,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于1987年提出的“好事者”标准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所谓“好事者”标准,是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任何人都享有原告资格,除非法院能够认定原告仅仅是“为了骚扰”(merely meddling)才提起诉讼。这一标准包含如下几层意思。

  第一,“好事者” 标准废除的是现行原告适格规则的内容,并没有废除“原告必须具备原告资格”这一要件。也就是说,在公益诉讼中,原告欲让法院就其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仍然必须具备原告资格。第二,“好事者”标准是对原告资格的推定。即法院首先推定,凡是提起公益诉讼之人都具有原告资格,然后由被告证明原告是否是“好事者”。只要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只是为了“管闲事”才提起诉讼,那么法院就可以原告缺乏原告资格为由驳回诉讼。第三,原告是否是骚扰者,并非根据现行原告资格所要求的利益种类来判断。也就是说,缺乏现行原告适格规则据以授予原告资格的利益, 并不表明原告就是骚扰者。第四,这一标准淡化了原告与诉争利益之间的利害关联。在这一标准之下,原告在诉讼标的或结果中的“个人利益”(personal stake) 只是其取得原告资格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好事者”标准在坚持原告适格规则的功能要求的同时,不仅为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开启了正义之门,而且还考虑到了对被告的保护。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好事者”标准借鉴不失为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最佳借鉴。

  四、结语

  原告资格是接近正义的第一步,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遗憾的是, 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二审稿却对此只字未提,这将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埋下隐患。事实上,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种错误倾向: 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一般性资格的审查, 取代了具体个案中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审查。笔者在对几个环保法庭的走访调研中发现,在具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官并没有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行判断, 也不知道该如何判断。只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符合当地法院规定的公益诉讼原告的类型, 法院一般都会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这种张冠李戴的做法,势必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本应具有的制度功能落空,这将贻害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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