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论文(2)

时间:2021-08-31

  三、对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的建议

  正如费希特所言,真正的学者应该是高度重视人类的.,并能够为社会的发展作出表率。现代社会中,对于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笔者认为有必要改变这种不适应当代需要的制度,适时引进国外“谁行为,谁被告”的理念,重构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

  第一,“谁主体,谁被告”这一理论主导了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20 多年,不可否认这一理论引进之初为我国行政法领域做出的贡献。同时,我们也要清晰地看到,理论需要实践,更要经得起实践的考验。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行政审判案件也趋于复杂。笔者认为,应适时参考国外的先进经验,采用一种新思路来解决行政诉讼被告认定难的问题———采用“谁行为,谁被告”的模式来认定行政诉讼被告,即以行政行为的实施者为行政诉讼被告。

  “谁行为,谁被告”要求将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被告相分离,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将这两者等同起来,不但使得行政主体受制于程序法的条条框框,导致其无法促进我国行政公权力的理性发展,而且受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影响,行政诉讼被告被披上了实体法的外衣,其程序法的色彩无法突显出来。实施了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行政争议行为的实施者能够成为法律层面的被告,是否得到授权均不影响其是适格的被告。虽然不排除个人行使行政公权力侵害他人权益行为的出现,但从我国传统法治文化来看,将自然人列入行政诉讼被告不具有可行性。

  笔者认为,采用“谁行为,谁被告”的模式来认定行政诉讼被告,有以下几点优势:第一,牵制行政公权力的滥用,必要时需进行一定的制裁。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作为事后司法监督机制之一的行政诉讼,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有效制裁,保护合法权益,也牵制着行政权力使用者的欲望。确立“谁行为,谁被告”的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将使得行政权力的实施者在运用公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时候,不得不认真审视自己的行为,必将会更加注意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在做出某一行为时做到“三思而后行”,尽量避免因为不当的行政行为把自己推向被告席,如此一来,这必将能够有效遏制滥用行政权力现象的出现,也有助于我国建设责任型政府。

  第二,确立“谁行为,谁被告”的认定规则,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行为者为被告首先就解决了原告状告无门的窘境,不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去寻找哪个部门为被告更为适宜,更加不用担心错列被告。行政诉讼被告是属于程序法上的范畴,而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行政主体,将行为者列为被告,并不会影响法律责任的归属认定,原告的诉权并不会受影响。同时,行政相对人与行为实施者对薄公堂,双方当事人都能更好地陈述事实,法院也能够更好地还原事实,进而作出正确判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谁行为,谁被告”意味着行政诉讼被告范围的扩大,行政相对人也能够迅速判断何者为被告,无需再考虑行为者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法院也不需要因被告不适格而驳回原告起诉,这就提高了诉讼效率。行政行为实施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创造者、实践者,其对这一行政行为因何而设非常清楚,由实施者到法院参与庭审能够避免由其他主体来应诉却不懂涉诉行为设立的目的,导致需延长举证期限、休庭请示等尴尬情形的出现。

  总之,将“谁行为,谁被告”确立为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资格还原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原本之意,不但方便了行政相对人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让不当行使行政公权力的主体遭受到法律上的惩罚性评价,也有利于遏制行政公权力的滥用。

  四、结语

  通过前文的叙述,笔者相信,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基本上对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有了初步的构想,这说明我国已经有了确立“谁行为,谁被告”认定规则的土壤。第一,从我国近些年的行政理论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来看,我国已经具备了重新构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内在条件。在行政法理论发展之初,行政主体理论满足了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的需求,不得不承认,时至今日,行政主体理论仍然与行政诉讼被告紧密联系在一起。但行政主体理论的发展带来的功利性同样也导致我国法律在确定行政诉讼被告存在漏洞,人们逐渐发现了行政主体理论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缺陷,随之而来的就是一场司法改革的讨论。人们在探讨如何确立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时,更加注重实用性,而“谁主体,谁被告”这一旧有的判断标准在实践操作中不断遇到困难,人们急需新的确认规则来指导实践。实践中,在认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上,法院也在不断进行着创新,最高人民法院甚至专门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给予肯定,这无疑是在实践中给了提示———“谁主体,谁被告”的标准已经无法解决当今社会不断出现的新型行政争议,需要进行革新。同时理论界也在不断为重构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献言献策,以薛刚凌教授、杨伟东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们也不断在对我国的行政主体进行反思,呼吁尽早确立“谁行为,谁被告”这一新的标准。

  国外关于“谁行为,谁被告”认定规则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借鉴,理论界也对国外的先进理念做出了合理性的分析,引入新标准并非不可行。从国外的做法来看,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并非必须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为了给行政相对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往往把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分离开来,这样就减少了法院在确认被告的时间,提高了诉讼庭前效率。理论上说,行为实施者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具体行政行为最为直接的接触对象,如此也能够方便行政相对人针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合理请求,行政相对人也能够更加准确地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来说,也更了解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是依据哪些法律法规作出哪一具体的行政行为,由行为实施者参加庭审更加了解行政争议的缘由,如此就大大缩短了案件的审批期限,节约了司法资源。

  从国外的审判实践可以看出,法院通过判决认定适格的被告需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这个适格被告却没有法律承担能力,但通过一定方式,总能将隐藏在适格被告背后的“行政主体”找出来,让这个“行政主体”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前文已经分析了国外运用“谁行为,谁被告”标准的经验,我们可以把这些经验用于实践,改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认定标准。可见,现行采用的“谁主体,谁被告”的行政诉讼被告认定标准在实践中缺乏科学性,适时引进“谁行为,谁被告”的认定规则能够方便当事人起诉,也能够保障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者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质证,新认定规则能够解决我国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混淆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帮助我们厘清两者的关系,能够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程序,为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贡献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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