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投资型人身保险立法缺陷与完善建议论文(2)

时间:2021-08-31

三、我国投资型人身保险法律规制中的主要问题及完善建议

  我国投资型人身保险从十几年的发展至今,对市场竞争、保险公司管理能力提升,以及产品创新方面产生了很大的积极作用。然而,我国对于该类产品的法律规制十分匮乏。我国对保险产品的投资功能进行规制的法律从立法层级上,主要分为全国人大制定的《保险法》和保监会制定的系列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前看来,我国投资型保险法律规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投资型保险产品缺乏法律规定或标准

  在《保险法》2009 年的全面修改中,没有涉及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的基本法律适用之法院的规定。保监会办法的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很多涉及的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规定。对于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多规定为行政责任,没有很好地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关系进行规定。同时,没有专门对投资型人身保险制定管理办法,尤其是投资部分的规定往往是参考和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律法规,未有专门的《投资型人身保险投资管理办法》,对于投资账户等核心问题也没有专门法规进行规制。

  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的法律问题目前可以适用《保险法》有关规定,在冲突时可用类推的方法来填补法律漏洞,但是在实践中会出现问题。我国可以参照台湾地区基本法适用的立法经验,台湾保险法中对于投资型保险产品有专章规定,对投资型保险产品进行了具体的约束。本文的建议是,将投资型人身保险纳入到《保险法》范围中,对其定义进行解释,对其范围加以界定,同时根据其特性单独成章,从法律名称、基本原则、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和法律责任角度进行制度上的梳理与创新,从而使得其他相关保险法规据此调整而更新适用。

  (二)对不当销售缺乏有效规制

  我国的投资型人身保险,出现过退保事件,集体退保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不当销售。这些不当销售行为如,不如实说明(例如不告知投资风险、)、故意误导、夸大报酬率等。从法律规制上看,主要是由于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对保险人与业务员的责任归属不明确。

  具体如《保险法》第 16 条按照传统保险理念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引起的纠纷较多;又如第 162 条规定了保险人违反禁止行为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并没有具体明确地规定该法律责任如何承担,保险人与业务员之间的责任归属区分不明确。在第五章虽然也规定了保险代理机构与保险经纪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第 166 条),但也没有明确规定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整体上保险人或保险中介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直接救济。在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上,我国法律也没有有效的规制体系。保监会的很多与销售行为有关的内容也多是宣示性规定,法律责任往往只是较轻的行政责任,难以对不当销售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我国可以参照英国的立法经验,要求保险人对外对其业务员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可以通过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对相关业务员的责任予以追求。另外可参考美国的经验,如将发源于证券业的“适合性原则”引入投资型人身保险中;此外应在《保险法》中增加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

  (三)投资利益的保护不足

  投资型保险法律是投保人投资利益的载体,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权利义务的实现平台。如何对投资账户的高效与安全运行加以保护,就成为投保人投资利益法律保护的核心和实现形式。而我国对于投资账户的保护并不明确。

  我国关于投资账户的规制现行有效的主要表现在《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几个条款,如第 3 条规定投资账户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对于其是否独立于保险人或投保人法无明文;第 10 条和第 11 条规定了投资账户的评估要求和计算方法,但未规定由何人评估、如何评估,容易引发保户的疑虑;第 12 条和第 13 条规定了在投资账户的管理中要注意保护投资账户的利益,管理人员应遵循“利益回避”原则,但是并未对保管机构及其资质予以明确化,保管主体不明确就会产生责任归属不明确,不利于有效保障投保人的利益;第 20、21、22 条虽然规定了投资账户采用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但并不代表其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针对此问题,我们可以参照台湾地区的立法。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修正的《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的第四条中规定了投资账户保护的原则要求,该条归纳为三个原则,账户独立原则、信息公开原则和投保人参与原则。

  (四)缺乏健全的监管体制

  我国现行采用分业监管模式,投资型人身保险主要是由保监会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其予以监管。现存问题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基本法层次的立法适用法源存在缺失,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又比较低,也没有专项法律规范,监管方法也不够独立、灵活。除此之外我国在行业自律监管上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职能,在监管的方式、方法上其并没有话语权。

  本文的建议是采用混业监管模式和行业自律监管。首先要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完善相关的立法工作,制定统一的《金融服务法》。另外,投资型人身保险应当受到保险行业自律规范的约束。我国在完善行业自律监管时可考虑以下方面:首先,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与保险监管机构的权限应明确划分,其次,自律组织需提供信息共享及交流平台,发挥其作为沟通保险业与保监会、保险业之间桥梁的作用,通过新保险商品信息的交流,自律组织可以制定新保险商品在销售、服务等方面的行业标准,可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最后,加强保险公司的内控机制,强化保险业的“规划意识”,加强管理部门自身建设、优化内部治理结构、促使保险公司自觉进行自我规范管理。

  总之,结合混业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可以对投资型人身保险的科学、健康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又能充分发挥保险业在优化金融结构、提高金融行业的协调性与稳健性中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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