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贴现业务中的问题与反思论文(2)

时间:2021-08-31

二、票据贴现业务的法律逻辑

  随着市场对票据融资需求的日益增长,前述票据贴现的问题更加突出。贴现业务在发展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反映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则的缺陷与不足。更进一步而言,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清楚、票据无因性未得到确认、融资性票据法律地位尴尬等理论问题关涉前述问题的衍生与解决。唯有在法律逻辑上理顺票据贴现等基础理论问题,方能解决前述问题。

  ( 一) 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界定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对票据本身进行买卖③。因此,票据贴现的法律属性界定实际上关系到其合法性的问题。目前,我国《票据法》中没有票据贴现的直接规定,票据贴现的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之中,而这些规章对于票据贴现法律性质的界定也各不相同。《商业汇票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但在第二十二条又规定: “贴现人应将贴现、转贴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从第二条的规定来看,贴现被认定为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但是,从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贴现又被视作贷款种类之一,在同一规章中对贴现性质就有两种不同之规定。而 1996 年 6 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在第二章“贷款种类”的第九条对票据贴现作出了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一方面将票据贴现归为贷款种类之一,一方面又认为贴现是贷款人的购买票据的行为,性质界定十分模糊。

  我国理论界对于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买卖说和借贷说两种。买卖说认为,票据贴现指的是“资金的需求者,将自已手中未到期的商业票据、银行承兑票据……向银行或者贴现公司要求变成现款,银行或贴现公司( 融资公司) 收进这些未到期的票据……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以后的利息给付现款,到票据到期时再向出票人收款”.票据的持票人以未到期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时,是想要通过转让自己持有的票据来取得票据款项,银行则为取得利息收入而愿意买入票据,“票据贴现就是未到期票据的买卖”.而借贷说则认为,贴现的本质是以票据为担保的借贷。“其真意乃借款人与银行约定将融资客票以让与担保方式,即依背书转让予银行以供担保,俟票据届期时,再由融资银行以执票人身份提示领取票款抵偿债务”.贴现实际上是银行贷款的一种特殊形式。“之所以说贴现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贷款形式,是因为贴现人此种贷款的回收,是通过行使票据权利而实现的,即一般是通过向票据的主债务人即承兑人提示付款而实现的,而不像普通贷款那样是由贷款人返还,当然,如果贴现人取得该票据但其票据权利被否认而不能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责任,仍然有权向贴现申请人请求返还资金,另外,此种贷款形式的特殊性还在于,所有的票据债务人都对到期能够清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是一种比较安全的贷款形式。”银行实务界多主张此说。

  从票据贴现实务操作来看,票据贴现确实主要包括两个环节: 一是申请人与银行达成贴现的合意;二是申请人把票据背书转让给贴现银行,贴现银行支付贴现票款。但在第一个环节,申请人与银行就贴现达成的合意并非借款,而是票据买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的义务就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①。而在票据贴现中,贴现申请人并不负有到期返还其取得的贴现款项的义务,申请人的义务是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贴现银行并支付贴现利息( 一般由银行直接从票据款项中扣除) ,贴现银行的义务则是支付票据款项从而取得票据所有权。可见,贴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有着本质的区别。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而贴现时,银行在支付贴现款项给贴现申请人时就扣除了贴现利息。如果贴现申请人与贴现银行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则银行扣除贴现利息的做法就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可能影响贴现合同的法律效力,将贴现合同视为借贷合同不仅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也不利于贴现双方利益的实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形式上看,确实是贴现人审查合格后扣除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向贴现申请人支付贴现款,贴现申请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贴现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贴现的法律性质实为票据买卖,即在贴现银行与贴现申请人之间成立了票据买卖合同。

  我国立法和实务中对贴现法律性质的认定也开始摒弃贷款说而倾向买卖说。2001 年 7 月 24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其中规定对票据贴现和转贴现业务实行单独考核,“票据融资”不再计入金融机构的存贷比例考核,这实际上否定了《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将贴现、转贴现纳入贴现人信贷总量,在存贷比例内考核的规定。2004 年 4 月,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了修改的《贷款通则( 征求意见稿) 》,在第二章中仍对贷款种类进行了划分,但是删除了原来对票据贴现的规定②,不再将贴现列为贷款的种类之一,但也没有对其性质做明确规定。该意见稿虽然没有对贴现的法律性质做出界定,但至少也摒弃了原来将贴现作为贷款种类之一的规定。2004 年 6 月中国工商银行的《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商业汇票买入业务办理标准》更是首次将票据资产区别于信贷资产进行专门管理。

  ( 二) 票据的无因性与真实交易背景的限制

  随商品经济和信用制度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票据的流通证券本质,票据所具有的支付、结算、信用、融资等多种功能都依赖于票据的流通性,而票据无因性理论能够为票据的流通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持。“无因性在法律关系上的体现,就是通行票据法理论所确认的票据基础关系( 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等) 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

  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李钦贤所阐述: “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行为本身决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

  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在流通中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票据关系脱离票据基础关系而独立存在,限制了票据债务人的抗辩,特别保护票据受让人,票据流通因而更加简便、快捷和安全。

  自德国 1871 年公布实施汇票本票法起,原来效仿法国票据立法的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波兰等国家也纷纷采用德国法,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以及票据法国际公约,几乎无一例外地承认票据无因性理论①。“在 19 世纪以前的法国法系票据法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并未截然分离,致妨票据之流通及信用,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所以法国后来也改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修订其商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

  票据无因性已经成为现代各国票据立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票据法是否确立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在法学界长期存有争议。多数学者持否定论,认为《票据法》第十条“实际上是对票据的无因性的否定,也就是对票据流通的否定”.“票据法的第十条的规定不仅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意义,而且严重破坏了票据制度的统一性,在客观上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和持票人的权利安全。”

  此外,《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等条款②在签发、取得、转让票据等问题上也都十分强调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的联系。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行政规章则对票据的无因性持否定态度,在《支付结算办法》《暂行管理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规章及其发布的票据业务相关通知中都明确要求对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四条却规定: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③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无因性原则的肯定,这与票据法和相关规章的规定态度不一致。

  综合分析我国票据法、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票据立法中并未明确确立无因性原则。票据法和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是票据立法之初立法者关注票据安全的结果④,符合票据法颁行时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商业信用缺失的社会经济环境要求,在满足票据使用需求的同时维护了票据交易安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信用的发展,这种票据安全优于票据流通的法律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甚至成为影响票据流通使用、限制票据功能发挥的桎梏。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票据主要用于支付结算,其信用、融资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但是法律的限制并无法阻止市场对票据融资的需求,反而使得融资性票据难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发展,导致实践中通过虚构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来实现票据融资、出现大量欺诈行为,这更加重了票据使用的不安全,还将商业信用转嫁为银行信用扩大了金融系统风险,既不利于票据业务的健康发展也会影响到经济金融安全。因此,应当在我国票据立法中确立无因性原则。无因性原则的确立更能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实现票据法助长流通之首要目标,既能使票据贴现业务的开展更加灵活,也能为融资性票据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对于促进票据功能的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三) 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问题

  按照签发票据的原因,票据可以分为交易性票据和融资性票据。当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票据支付结算时,出票人签发的票据就是交易性票据,也称真实性票据。交易性票据一般是用作支付手段,可以通过贴现实现融资,但是这种票据融资是为特定的.商品贸易和交易活动提供,其资金用途有严格限制,本质上类似于信用贷款。与交易性票据相对,“所谓融资性票据是指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纯粹以融资为目的而专门发行的票据”.作为一种新型融资工具,融资性票据已经摆脱了真实交易背景的限制,成为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银行贷款间接融资之外又一重要的融资方式。由于受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和票据发展程度所限,我国 1995 年颁布实施的《票据法》采取了票据交易的真实性原则,对融资性票据持禁止态度。

  1. 融资性票据在国外的发展情况

  由于具有成本低、效率高、流动性强、交易灵活等其他融资方式无法超越的优势,融资性票据已成为国际票据市场上主要的交易品种。公司企业凭借自己的信用来发行商业票据,也是发达国家票据市场中基本的票据融资形式,各国也建立起了专门的商业票据发行制度,除了要求票据发行方具有良好的信誉,往往还需要专门的资信评级机构以及从事票据经营的中介机构,如票据交易所、票据公司等。

  在美国,商业票据市场独立于银行承兑汇票市场,自 20 世纪 80 年代末期以来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目前已经占据票据市场的主要地位,也是最大的国际性市场,其所发行的商业票据也成为美国最主要的短期融资工具。美国商业票据的发行形成了证券化趋势,票据的发行主体既有金融性企业①,也有非金融性企业②,其中金融性企业占了大多数。发行人可以直接面向市场投资者销售商业票据③,也可以通过证券交易商或代理机构出售票据④。票据的投资者包括银行、非金融企业、投资公司、养老基金、公益基金、个人等。商业票据在发行前必须由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以供投资者投资时选择参考⑤。

  在欧洲,票据市场是货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上的主要交易工具是欧洲票据,分为欧洲短期票据、欧洲商业票据和欧洲中期票据三种。商业票据是有实物形态的、有支付承诺的持有人票据,通常采用记账发行方式,为了交易的方便,一般是存放在一个集中证券托管商⑥。欧共体成员国中能够发行商业票据的主体并不相同,在多数成员国,公司和金融机构都可以发行商业票据。

  在日本,早期主要通过票据贴现市场实现票据融资,用于贴现的也主要是具备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包括本票和汇票,票据买卖通过专门的中介机构短资公司完成,相比美国等发达国家,其市场工具种类较少缺乏融资性票据。但是,自 1998 年开始,票据融资方式有了重大发展,发行者可以直接向投资者发行商业票据,通过对发行者进行信用评级来衡量其有无资格发行商业票据,这种商业票据称作直接募集票据( Direct Paper) .合格的商业票据发行者由最初的 170 家发展到目前的 800 多家,而且最初被禁止发行商业票据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现也被允许发行商业票据。

  2. 我国融资性票据合法化的必要性

  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有利于票据贴现业务的健康发展。虽然法律要求对贴现的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实践中企业却为了获得票据融资虚构票据真实交易关系,银行为了招揽客户获得利润也放松了审查甚至违规办理贴现业务。票据融资的客观需求得不到满足,使得商业汇票功能异化被作为纯粹的融资工具使用,票据贴现中欺诈现象繁多。由于我国的票据贴现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为主,过于依赖银行信用从而使风险集中在银行,票据贴现业务中出现的问题必然会扩大银行的经营风险,甚至威胁到金融系统安全。只有票据融资需求得到满足,才能真正消除票据贴现中的虚构交易关系利用商业汇票融资的现象,使商业汇票的使用回归本位,促进贴现业务的健康发展,这就需要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让其允分发挥票据融资功能。

  此外,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能够拓宽融资方式更好地满足票据融资需求,是适应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企业的生存发展离不开资金支持,企业在经营中经常会面临资金周转不灵的困境而在短期内急需资金,许多中小企业还会因为无法满足银行对企业授信资格的要求无法得到银行的短期贷款,而通过票据融资不仅融资成本较低还更高效便捷。但是,目前我国企业主要是通过以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贴现来获得票据融资,这种方式已经无法满足企业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因此,许多企业纯粹以融资为目的使用商业汇票,融资性票据以签发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和贴现这种形式存在,并且规模日益扩大。这反映出《票据法》对融资性票据的禁止并不能阻止市场对融资性票据的客观需求,反而因为法律的限制导致实践中出现违法违规现象。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是顺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这种新型的票据融资方式,不仅能够解决企业融资难的困境,还可以为大量闲置的资金找到合适的投资对象,将资金的供需双方有效连接起来,既维护了金融安全又有利于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