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环境权与环境人格权之间的区别
(一)效力不同
宪法的效力在法律体系中是最高的其效力是基础的不能来自更高法律所有的法律效力都是来自于它,其本身就是基本规范是构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也是实在法律体系的效力终点问所以基本权利的构成不会像民事权利那样细致和复杂可以为人直接引用基本权利并不能取代民事权利和其他权利,当然其目的也不是为了取代这些具体权利而是成为民事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基础,以自己的价值来衡量具体权利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其效力辐射整个法律体系所以基本权利的效力并不是只发生在国家和自然人之间,也发生在人与人之间,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对法的所有领域都产生影响所有的社会生活,不管行为是发生在市民社会还是政治国家都需要在基本权利的基础上进行整合。
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自然也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以环境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所直接依据的不是环境权而是其在民法中的投射—环境人格权,即人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并不仅仅是将环境作为可供人利用的物质资料,世间的每一物都是人可以在其中发现人性的东西与增加人性的东西的容器冈是人之人格的体现所以环境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法律效力要远远低于环境权启是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中的体现被环境权所指导毕竟环境人格权作为舒适权本身就存在模糊性启是人的客观和主观感受的统一而人又千差万别尽管采取一般理性人标准但是特殊人的利益也得兼顾这都使其不能像物权或其他人格权那样清晰也给法官在法律适用中设置了很多障碍而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其理念可以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提供指导。
(二)内容不同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人在良好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而这样一个宣示性的概念导致其所涵盖的内容要比环境人格权宽泛得多,包括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人格利益享受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侵害请求权等很明显这些权利有的属于实体性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人格性权利;有的属于程序性权利肩的属于本体性权利肩的属于辅助性权利所以环境权,内容包含了性质、地位不同的权利而环境人格权的范围要窄的多又包括享受环境人格利益的权利是实体性本权。
(三)功能不同
尽管环境人格权是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上的投射但是不能简单地将环境人格权看成是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上的具体化,这限缩了环境权的功能事实上环境权对环境人格权的影响远非如此正如前面所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其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主观权利和客观规范作为主观权利的环境权针对的是国家,其适用范围是国家行为要有理有据,自然人可依据基本权利条款要求国家不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国家为一定行为确保人民的福利加果国家机关不履行上述义务那么自然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而其中最为核心的功能,即第一种功能要求国家权力不得滥用否则人民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而环境人格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其所受到的侵害更多的是来自私主体提起的是环境人格权请求权与环境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的救济权不仅可以要求私主体排除影响权利完满状态的侵害或危险还可以要求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损失而作为客观规范的环境权所发挥的价值秩序的影响,则不仅仅体现在私法领域其在所有的法律领域都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或者说整个法律体系处处都体现着环境权的身影处处受到环境权的牵制也处处以环境权为理念衡量调整着社会关系环境权对于环境人格权而言其是强制地施加于其上的价值判断环境人格权的适用处处离不开环境权的指导和限制但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实现也必须依赖于环境人格权这一具体的权利环境人格权不存在如环境权般高位阶的效力对整个法律体系而言其并不是一种价值秩序也不是基础性的存在环境人格权仅为一项民事权利是人们享有人格利益的民法依据。
(四)环境权与环境人格权互为影响
环境权对环境人格权的辐射在前面环境权的客观规范功能中已进行了详述,不管存不存在宪法保障机制建没建立违宪审查,无碍于此种功能的发挥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可以渗透于民法当中通过环境人格权来实现其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当然这种渗透并不是简单地从上而下,即直接存在这样一项权利去对应环境权这只是环境权对环境人格权影响的一方面从另一方面讲人格权法毕竟是人立的法,由于人之前有限这导致了许多新的环境人格权类型不可能在人格权法中得到体现但法院不可以此为借口而推脱此类案件,这并不是说环境权可以直接被运用到具体的实践中,而是说环境权仍然可以间接地通过人格权保护一般条款去保护这些利益同时环境人格权也可以影响到环境权在宪法上的确立,也就是说在很多时候,由于宪法的根本性,导致了不管其修正还是修订都比一般法更为严格也无法轻易启动,以很多时候在很多国家环境权并没有写进宪法中,但在民法当中已经存在了环境人格权,当环境人格权的重要性被广泛承认后,就为环境权成为基本权利提供了有利支撑进而获得最高位阶的效力这也符合了法律发展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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