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规则的差异化配置论文(2)

时间:2021-08-31

  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

  (一)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之一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但何为社会公共利益,理论和实践中未能统一。然而,在公益诉讼制度中所论证的公共利益,必须是明确的、客观的'和可以描述的,否则便无法进行法的适用, 以致诉讼中权力的滥用, 可能给社会公共领域带来另一种伤害。因此, 需要对社会公共利益内涵做出合理的界定。基于罗尔斯《正义论》中对公共利益的论述,社会公共利益应具有两个特点, 即公共性和不可分性。所谓公共性是指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数量上难以精确量化,也无需量化,利益主体不能是封闭在某个小圈子中的,而是开放的。因此,区别于由特定多数人享有的集体利益,也区别于全民所有制下由全体国民共同享有的利益,以上两者受益人数虽多,但利益主体特定,不符合公共性的特征。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可分性是指公共利益享有主体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但其本质是整体上的利益,为多数人共同所有,而非个人利益的简单叠加。作为公共物品,每个人都可以享有和行使并且对其有不同的评价和感受,但也无法改变其无法分割的事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应指海洋生态及环境利益, 鉴于海洋环境污染的长期性和潜伏性,这类生态及环境利益的主体不局限于当代人,还应涉及后世子孙。因此,维护海洋生态及环境公共利益的诉求应有预期性,不仅针对过去还应指向未来。

  (二)原告资格—对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只赋予环保组织对侵犯海洋生态及环境的行为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将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有关组织”做了具体界定,基本认可环保组织针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环保组织作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有其他主体无法比拟的优势,多数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中环保组织都是最普遍的原告。与普通公民相比,环保组织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目标而设立,具有组织性和专业性,可以弥补公民在资金和知识上的欠缺。此外,由于环保组织自身的非营利性,在维护海洋环境公益时并无自身特定的利益追求, 可以作为海洋环境公益的代表,实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标,而普通公民的利益太过分散复杂,在海洋生态及环境代表性方面有所欠缺。与国家机关相比,作为具有独立性的非政府组织更具中立性, 与污染者并无利益上的牵连,通过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还可监督和弥补政府在海洋环境公益维护方面的不足。

  鉴于海洋生态及环境涉及社会公益,而我国环保组织的能力和素质良莠不齐,需要对环保组织的公信力加以审查,以防诉权滥用伤害社会公共利益。曾有学者提出:我国可以借鉴欧洲国家的一些经验,采取国家认可的方式,由国家认可少数经过注册,成立已经有一定年限,有一定社会影响,有一定人员和资源的环保团体具有公益诉讼权,在环保团体发展更为完善后,再将起诉权放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也正是用这种方式,审查环保组织获得原告资格的正当性及合法性,虽略为机械,但不失为一种良策。

  (三)诉讼程序上的特别规则

  ⒈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环境保护法》仅规定环保组织作为公共利益代表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总体而言,海洋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系商行为所引发的消极后果,被告经济实力强大,掌握着大量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证据,原被告地位悬殊,原告举证比较困难。同时,由于海洋环境污染的后果受各种偶然性、时间性影响较大,需建立一套合理的举证责任规则,以实现维护海洋环境社会公益的目的。

  一方面, 如果证据为国家相关机关所掌握,相关机关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5条所规定的支持起诉原则,予以必要的协助,促进维护海洋生态及环境公益目标实现。另一方面,由于环保组织举证能力相对加害方较弱、距离证据较远、收集证据手段匮乏等因素,可参照《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条针对环境私益侵权的标准,由被告承担因果关系证明、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等事由的证明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原告不需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原告仍需对被告实施了侵害海洋生态环境行为及该行为造成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⒉处分原则的限制。处分原则是我国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功能之一是实现民事实体法的立法宗旨, 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是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和延伸。但此类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涉及海洋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甚至是子孙后代的生存利益,并非为民事实体法中原告可随意处分的“私益”,与普通私益诉讼不同,应对原告处分权加以积极限制,不能像私益诉讼一样,任由原告随意处分,以防止海洋环境公益由于原告不适当行为而无法得到维护。具体而言, 在海洋生态及环境公益诉讼中,在不违背司法中立的情况下,法院应适当强化职权主义模式, 对涉及海洋环境公益等重大事项,即便当事人并未主张,法院也应依法查明,最终判决并不局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受到一定限制,原则上并不适用自认制度,原告在诉讼请求放弃和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以及调解等方面的权利也应加以限制甚至排除。

  ⒊裁判效力的扩张。民事诉讼涉及当事人私权处分, 裁判效力原则上只能约束当事双方,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海洋生态及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甚至是子孙后代的环境利益,直接受海洋环境污染影响的人也并非均有机会及能力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因此应允许其既判力扩张至案外人。但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海洋环境公益及受海洋环境污染影响的其他主体的权利,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既判力扩张上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按照既判力扩张理论,无论其判决对第三人有利还是不利,只要符合既判力扩张的条件,既判力均得扩张至第三人。但在海洋生态及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其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及原被告双方在证据搜集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性,其判决仅有单向扩张的效力。即只有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既判力才可扩张至相关案外人,如果原告败诉,其他享有起诉资格的主体仍有权针对被告的行为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