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程序价值之管见论文(2)

时间:2021-08-31

三、民事程序价值的独立性

  如果我们对前述两种分类作一番分析便发现,这两种分类方法并没有什么质的区别,后一种分法中所说的内在价值即前一种分法中所谓的独立性价值,而前一种分法中所言的工具性价值即后一种分法中所称的外在价值。两种分类方法的共同之处在于,学者们都注意到了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密切关联,同时也注意到了程序在保障实体法实施以外的价值。那么根据哲学上的价值理论,所谓的内在与外在,工具性与独立性的这种分法是否恰当呢?学者们认为这种提法是不科学的,因为,从价值的本质出发,我们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效应、效果等等,由于价值一定是存在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那么从主体的角度而言,客体的作用必然是一种工具性的。

  换言之,站在主体的位置来观察,客体就是一种工具。更何况法律对于人类而言就是一种工具。那么再把法律分为工具性与非工具性显然是无意义的,也是不科学的。同样,对程序的价值作这种区分也是不规范的。因此笔者认为,程序法价值的性质只有一种即工具性,但不是工具理论认为的是对实体法的工具性,而是程序法对人类的工具性,这个工具的涵义是广义的,既包括对诉讼主体的工具性,又包括对社会,公众的工具性。因为程序法作为一种体系自产生之日起便是独立存在的,或者说它的存在并不依附于实体法,实体法的变化并不对程序这一体系产生直接影响,即程序作为一个体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独立性,实体法变更的唯一影响仅在于程序在进行的过程中需要适用实体法时适用变化后的实体法,而程序的基本构架,构成关系却并不因此而变动。进而言之,实体法的变更最主要的是影响判决的结果而非判决的过程。

  从程序法与实体法二者关系的角度而言,“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我们都可以说诉讼法具有先行于实体法,或者说诉讼具有作为实体法形成母体的重要意义。”[28]而且这种程序中产生实体法的现象并非始自今日。原始社会没有实体法的观念,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用一句话来表达这些现象就是:“程序是实体之母”。[29]从另一角度看,民事诉讼程序的最终目的并不是或者说更多的不是恢复及实现实体中预设的权利与秩序,而是彻底地解决纠纷,消灭纠纷。可以说,实现实体法的内容是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附带实现的,而不能说这就是程序的最终目的。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一些学者所谓的“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指对实体法而言)不过是在程序独立价值实现的过程中附带产生的,实际上是程序的独立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将部分与整体、主体与附属物作为同一层面上的概念相提并论,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在实践上也是有害的。

  如前所述,价值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关联,其一客体对不同主体而言其价值评价是不一样的,价值评价应因主体而宜,即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评价某一特定事物对其价值大小的标准也不一样。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一般认为只有当事人才是程序的主体,享有程序的控制权,故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大小应更多地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进行评价,及确定相应的评价标准,即应从当事人的立场出发,为实现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最大化确定其应达到的价值目标。美国学者罗纳特S .阿姆斯(Robert S.Samm-mens)认为一般的法律程序应当体现如下几种价值:1.程序的参与和控制;2.程序合法性;3.过程安定性;4.人道主义及个人尊严的尊重;5.个人隐私的保护;6.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7.程序的公平性; 8.程序的法定法; 9.程序合理性; 10.及时性; [30]另一学者汤姆泰勒(Tom R.Taler )认为评价某一法律程序是否公平的价值标准有:1.程序和决定的参与性;2.结果与过程的一致性;3.执法者的中立性;4.决定和努力的质量;5.纠错性;6.理论性。[31]程序正义作为一种对程序本身的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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