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刑诉法下律师会见权保障的完善论文(2)

时间:2021-08-31

  三、律师会见权保障完善的建议

  新刑诉法对律师会见保障的权利来之不及,但是进步的同时也尚有一些不足之处,还需进一步完善。例如:新刑诉法最终没有确认“会见权”是一种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对于律师会见权,也只是规定限于“律师提出会见”,而非律师“会见权”。同时,新刑诉法第42 条规定,坚持了对“律师伪证罪”的适用。因此,对于这种坎坷境界,笔者认为,在过渡时期通过完善制度保障,不免是种好途径的。

  (一)明确律师会见权中的帮助避罪和合理避罪的违法和正当性

  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权情况,以及律师会见不受监听,这是国家的法治建设的进步,律师得以较之前老刑诉法的巨大改变,即新法出来以后,会见的次数和频率出现大增,诸多看守所律师会见排长队。律师会见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沟通的尺度与深度也更深层次。那么,这里面应有一种是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的一种法律规范,二种就是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与外面家属、旁人之间的一种规范。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为了能够“捞人”,特别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够让侦查部门取保候审,或者是检察院的不逮捕,使尽手段,其中不乏律师会见过程中教授犯罪嫌疑人如何脱罪、如何避罪之类型的,教授犯罪嫌疑人如何翻供等情型的。

  我们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最主要工作就是:向嫌疑人了解其在侦查部门的供述。了解其供述就是了解案件事实,可以通过问话他如何向侦查部门交待的反映给律师,即就是了解了案件事实;其次是提供法律帮助,即在会见接近结束,回答其的一些提问,解答其一些疑惑;再次就是相互沟通、交流。这里的沟通交流是开放型的,也有封闭型的交流。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界定何种情况属于帮助避罪行为,哪些情况是律师正当尽职履行职务行为。

  (二)制定司法解释,明确刑罚与行业处罚标准

  笔者提到了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这个沟通交流是个很复杂的情况。辩护律师在维护嫌疑人程序公正权利的同时,也在介入到实体部分的处理。因此,有必要制定更细的司法解释,在完全调查的基础上,制定出试行的规定,就我国《刑法》第306 条和新《刑事诉讼法》第42 条规定,出具详细解释,这些解释,即是哪些属于律师违法规定,帮助脱罪扰乱司法秩序情况。或以案例的形式,让执业律师对于刑事辩护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和哪些可灵性把握,有了更进一步清晰的规则,让一项更明确的规范实施下来,从而为提高和促进我国的刑事辩护业务质量作出了法律的保障。律师身份是独立的、特殊的,律师是一项法律职业,不是委托人的随从,也不是只要能收钱就甘作为奴的职业,那样更失去律师职业的本性。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辩护律师的执业纪律、职业素质责任培训,制定相关行业规范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没有制度的保障,完全靠律师自觉,是无法解决问题的。因此,有必要就律师违反会见制度规定,交流内容导致违反执业纪律、职业素质的情况,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制定相关行业细则,对于违反行为进行行业内部处罚。

  (三)界定会见权交流的内容和限制

  新刑诉法将律师会见交流权提前到侦查机关,自“第一次讯问时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而且,还要求侦查阶段委托的辩护人“只能是律师”,也即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成了十足的“辩护人”。加之新法对于律师会见的“无障碍”保障问题,律师会见无时间、次数限制。在这个时候,律师的执业行为,不仅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公正问题,抗衡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侦查行为外,实质也在影响着犯罪嫌疑人实体上的认定。

  但是,这个法定“提前”的律师会见权,其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长短、次数是不受限制的。那么律师会见同嫌疑人沟通交流什么内容呢?会不会存在不该沟通交流的内容和信息,会见完以后同犯罪嫌疑人家属、证人、同案人沟通交流情况,是否会涉及到我国刑法所规定了律师帮助伪证罪情形呢?这些有必要通过相关规定加以引导和界定。

  (四)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思维定势

  长期以来,侦查部门就是做材料、做案卷,做好案卷以后,检察院审查起诉,到法院最后审判案件,都是以案卷“材料为中心”。这种以侦查为中心主义导致了多少冤假错案,例如:2014 年念斌案、呼格吉勒图等。这些冤假错案有个原因,就是侦查机关“材料中心主义”,冲着这种材料中心主义,侦查部门就会动用低成本的“口供”主义的言词证据为主。为了达到“破案”的目的,当犯罪嫌疑人有违抗他们之意的,特别是律师会见后导致翻供的,就会把矛头指向律师。

  可以肯定的是,近几年来国家提出司法体制改革,已形成逐渐一种观念就是要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思维定势,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模式,这种思维必将影响和促进国家的司法公正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成为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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