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定量因素与主观罪过之间的关系论文(2)

时间:2021-08-31

  三、犯罪定量因素与认识错误

  在解决了犯罪定量因素认识的必要性问题后,接下来需要讨论的就是当客观的犯罪定量因素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存在程度上的差异时,应当依照主观的认识还是客观的事实来确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量的规定性,也即对犯罪定量因素产生错误认识情况下依据何种标准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成立何种形态的犯罪。

  (一)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的概念

  刑法中的错误是国内外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外国刑法学者一般认为,刑法中的错误“是指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之间的不一致。”[10]我国通说认为,刑法中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具体到本文讨论的犯罪定量因素问题,“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之间的不一致”可以分为两种基本情形:第一种是主观认识未达到定量标准,客观事实达到或超过这一标准,可以称之为消极的认识错误;第二种是主观认识达到或超过定量标准,客观事实未达到这一标准,可以称之为积极的认识错误。对于第一种情形,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短”于客观危害事实,应当属于错误论的研究范畴。第二种情形则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认为犯罪定量因素,如被窃财物的数额、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已经达到或超过定罪的标准,而由对象以及行为自身的特殊性或客观情况所决定,被窃财物的数额或者情节、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事实上不可能达到构罪的要求;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将对“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侵害或行为足以造成严重后果、达到情节恶劣,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现犯罪目的,导致主观与客观不一致。第一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事物的客观属性存在差别,应当属于本文犯罪定量因素错误的讨论范畴。第二种情况,由于行为人对意欲侵害的对象或自身行为的属性具有正确而充分的认识,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才造成了主观认识与客观后果的不对称,因此这种情况不应属于错误论的研究范畴,应当属于未遂论所要解决的问题。至此可以看出,将刑法中犯罪定量因素的错误定位于“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之间的不一致”将不适当地扩大此类错误的研究范围,不利于明确区分错误问题与未遂问题的界限。因此,笔者认为,将这种刑法中的错误定位为犯罪定量因素的认识错误是可取的。

  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构成要件范围内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各种客观因素的认识错误。根据犯罪定量因素的类型,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可以进一步分为作为犯罪定量要素的数额认识错误、结果认识错误和情节认识错误。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不同于犯罪量化要素认识错误。这里的犯罪量化要素是指通常意义上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和犯罪结果等。本文中的犯罪定量因素指的是犯罪构成中作为犯罪成立标准的量化要件,而犯罪数额、情节和结果除了包括上述定罪意义上的量化要件外,还涵盖了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或是加重犯罪构成的量化要件。

  因此,从范围上犯罪定量因素的认识错误要小于犯罪量化要素的认识错误。由于犯罪定量因素是行为据以成立犯罪的要素,对犯罪定量因素的认识错误能够直接影响到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性质的正确认识并排除犯罪的成立,而对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抑或加重犯罪构成量化要件的认识错误,如以盗窃数额巨大(较大)的财物为目的最终却仅窃取了数额较大(巨大)的财物的情形,尽管在同一犯罪构成内部会影响到加重罪的成立和未遂,但从其外部看只能影响到对该罪的量刑。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不同于犯罪定性要件认识错误。犯罪定量因素是体现行为程度的构成要件要素,这种行为程度可以体现为行为涉及的较大数额、行为情节及后果的严重程度,从而决定犯罪的成立。对犯罪定量因素的认识错误就是对行为程度的认识错误。尽管大陆法系刑法学理论较早对刑法中的错误问题进行过讨论,但由于对犯罪采取了定性式的立法模式,因此事实错误的范畴仅涉及主观认识与构成要件要素性质的不一致,而不可能涉及主观认识与构成要件要素数量的不一致。

  及至新中国刑法,虽然在对犯罪的定义中引入了犯罪定量因素的概念,赋予了行为量的规定性,但其对事实错误的分类及讨论始终没有跳出之前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所建构的框架。这也使得我国刑法认识错误理论体系中没有出现过关于数额错误、情节及结果的程度性错误的概念及分类,也没有对这些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进行类型化的研究。将行为量的规定性作为认识错误的研究对象,这是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与传统意义上的对象错误、客体错误、因果关系错误、手段错误等事实错误类型的重要区别。

  (二)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的属性

  犯罪定量因素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犯罪量化要件。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由犯罪定性因素与犯罪定量因素共同组成,前者决定了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后者决定了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犯罪定性因素与犯罪定量因素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要素,因此对犯罪定性因素的认识错误与对犯罪定量因素的认识错误具有共同的理论归属。同时,由于二者分别决定了犯罪行为质和量这两个不同方面的规定性,这又导致了它们相互间的法律属性不会完全相同。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属于事实错误。我国刑法理论将认识错误分为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法律错误一般指行为人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受到何种处罚产生的不正确认识;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事实情况产生的不正确认识。犯罪定量因素是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进而决定犯罪成立的各种事实情况,是危害行为或者危害结果的定量标准,因此对犯罪定量因素的认识错误应当是对行为客观情况的不正确认识,不属于法律错误的范畴。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事实错误还可继续划分为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和不同构成要件间的认识错误。前者如行为人甲以杀害乙的故意向乙开枪射击,但因子弹射偏而将丙误杀;后者如行为人甲以杀害乙的故意向乙开枪射击,同样因子弹射偏而将乙所有的贵重物品击毁。前一种情形虽然发生了射击错误,但由于行为侵害的法益相同,依然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在后一种情形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最终没有实现犯罪目的,因而只能够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同样,犯罪定量因素的认识错误并没有超出特定犯罪构成的范围,其所误认的不是某一构成要件的性质,而是在对犯罪构成各个要件的性质具有正确认识的前提下,对量的构成要件要素的错误认识。此外,通常讨论的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具有相同性质、可相互替代的甲对象或乙对象发生了误认。相比之下,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的对象载体仅限于特定的同一对象,其错误并不在于将甲对象误认为乙对象,而是对甲对象或乙对象本身的量发生了误认。这种区别也决定了对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不能完全依照同一犯罪构成内认识错误的认定法则做出决断。

  综上,从事实错误的概念出发,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应当属于事实错误。但传统意义上的事实错误与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又存在一定的区别,即传统意义上的事实错误理论是建立在对客观事实性质发生误认的基础之上,而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则是以对客观事实中的数量因素发生误认为基础。因此,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在错误论中并没有一席之地,对于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的处断与传统的事实错误的处理也将遵循不完全相同的规则。

  (三)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的处断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主要解决的是这种错误是否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大陆法系对同一犯罪构成内的事实错误问题大体持“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在法定的构成要件的范围内相符合就可成立犯罪故意。我国刑法传统理论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处理事实错误的基本原则,认为根据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客观发生的事实与行为人所认识到的事实在构成要件的性质上不相符合就是主客观不统一,行为人对后果不应承担故意责任;如果客观事实与行为人认识到的事实在构成要件的性质上相符合即主客观相统一,行为人就要承担故意责任。尽管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学界在认识错误问题处断上发展出的本土理论,但显然其论述的认识错误的类型层面与“法定符合说”一样,都不包含对程度性要件的认识错误。本文认为,由于认识错误理论中没有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的独立地位,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的处断无法借助现有的类型化的关于事实错误的处断原则,予以个别地分析解决。如前所述,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类型:

  1、积极的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

  此类认识错误主要指行为人主观方面认识到的事实达到或已经超过犯罪定量的标准,但客观实际发生的事实却未达到这一标准。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未达到标准”并非能够达到标准但未达到,而是行为自始便无法实现刑法的定量要求,如行为人意图盗窃数万元的古董,但窃取的实际上是赝品,因而行为人自始就不可能实现其盗窃巨额财物的犯罪目的。此类认识错误的处断实际上涉及不可罚的不能犯和不能犯未遂的区别问题。关于二者的区分,有“纯粹主观说”“抽象危险说”“具体危险说”和“客观危险说”等理论。笔者认为,在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的问题上,采“具体危险说”的观点是恰当的。“具体危险说”以行为当时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以及一般人能够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从客观的角度出发,作事后的预测,判断行为是否有实现犯罪的可能性,有这种可能性就属于不能犯未遂,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就属于不可罚的非罪行为。具体到对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的处理中,既不可单纯地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的数额或结果、情节的严重程度,又不能只考虑客观的实际行为及后果,应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为基础,以行为人的特别认识为修正,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个别的判断。如行为人在街边杂货铺购物时自认为其中一件商品为珍贵古董,便随手将该物品放入包内予以窃取,但该物品并非古董且价格低廉,在此情形下就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未遂;又如,行为人潜入金店行窃,盗取展柜上放置的镀金铝制金饰样品,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此类场合盗窃能够让人感到贵重物品有被窃取的危险,因此即使该样品不具有较高价值,也应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未遂并予以处罚。

  2、消极的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

  此类认识错误主要指行为人主观方面认识到的事实未达到犯罪定量的标准,但客观实际发生的事实却达到或超过了这一标准。犯罪定量因素的认识错误之所以会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大多体现在客观上已经发生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求并达到定罪标准的行为,但行为人却误认为这种行为不存在。此时,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如果能够排除系由其本人的过失所导致,则可以认定行为人不具备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进而排除其对法益客体的否定态度,否认其成立犯罪的故意。四、小结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定量因素既不具有客观处罚条件的地位,又不具有超过的客观要素的性质,行为认定为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对客观的犯罪定量因素具有认识。这一认识首先是事实层面的认识,事实性认识是基础,其次才是规范性、评价性认识。这种事实认识的判断应以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对象本身为基础,结合行为人知识背景、生活环境、成长经历及认识对象的特殊性等因素综合考量,不能凭借社会上的一般认识水平予以推论。犯罪定量因素认识错误属于刑法中事实错误的范畴,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错误。但从中外刑法对错误问题的讨论来看,此类程度性错误还没有存在的余地,因此对事实错误的处断原则通常也不适用于程度性错误问题。对犯罪定量因素错误的司法处理应遵循具体分析的原则,对积极的认识错误根据“具体危险说”加以判断,对消极的认识错误,在能够排除过失的前提下一般可以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