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说说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2)

时间:2021-08-31

四、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上的设想和建议

  1、对于现行刑法的设想和建议。①完善现有刑法,健全刑法体系,增强刑法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法律法规的数量与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是呈反比的。法律健全,法规明确则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就会相应缩小,相对应法官依靠个性化因素对判决的影响就会减少。增强法律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可以减少法律漏洞,让法律紧密联系上社会的飞速进步以及国际环境地不断改变等因素,增强罪刑法定,缩小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范围。②判例指导与司法解释相结合。目前,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欠缺时,法官判案主要依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相关意见。但由于司法解释只针对一段时间内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概括性太强,并无法对具体案件一一做出规定,所以,判例制度作为司法解释的加强是必须的。但鉴于其他国家判例制度实行中的利弊,笔者认为不应将判例制度加入法规中给予硬性规定,而是应提倡在审判实践中充分结合司法解释、参考判例,以求对案件有全方位的理解。而且判例的制作权应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手中,只有这样才不至使有漏洞或者错误的判例成为审判依据。

  2、完善认证过程以及提高法官队伍素质的设想和建议。

  ①规范法官认证方式。在刑事案件中,法官认证包括举证、质证和认证三个部分,是审判过程中的关键环节,而且基本上都是通过法官的主观判断推理来完成,属于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主观体现。目前缺乏健全的认证规范对法官进行指导,致使法官认证随意性过大。笔者建议应分步加强认证过程:首先加强法官对认证过程的重视,这一点在刑事案件中尤其重要,如果没有重视的态度,赋予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危险的,可能因为一些细小的证据没有被重视,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其次要规范认证模式,对于已确认的证据应有质疑精神,将认证过程分步走。另外要注重对法官的认证能力的培养和培训,只有正确的理论指导和丰富的经验,才能让法官在刑事案件错综复杂的种种关系中找到事实的真相。

  ②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作为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主体,法官的个人因素对其有决定性的作用。针对目前问题,必须大力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建立起职业道德教育制度,并同时加强对法官职业技能的培训,而且长期不间断地进行下去,通过专业素质与职业道德素质的结合实现裁量权的自律与互律相结合,其良好效果将是可以预见的。

  3.对于加强审判监督的设想与建议。这一点作为本文所有设想与建议的重中之重,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条:

  ①量刑建议权。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发起者,应在审判实践的全过程中起到关键性作用,笔者建议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此权力的定义为检察机关为了判决的合理合法,针对最高法院提供的司法解释和相似判例(前文中已提到判例制度的应用),给予审判机关合理的案件定性、量刑尺度的建议权。由于检察机关往往掌握了大量刑事案件,其中不乏近似案件,对于这类案件给予量刑建议,不但能缩短审理周期,并减小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幅度。因为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时,法院如果不予理睬或者恶意阻拦,则其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者拖延审判周期的行为就会十分显而易见,也将引起审判监督机构的注意,这不符合某些想钻法律空子者的自保原则,自然也就会减低错判、误判现象的发生率。

  ②起诉权制约判决结果。此概念可以定义为检察机关根据案情发起刑事诉讼时,其起诉内容应对判决结果有导向作用,在检察机关明显无纰漏时,法院的判决结果一般应以不超过起诉内容为准。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起诉内容应是法院所查处问题之所在,法院不应将检察机关未主张的内容加入审判中一同处理,如在审判中发现确有其他触犯刑法的行为亦应另案处理。以上两项既加强了检察机关在审判实践中的作用,使其不仅仅处于第三人的尴尬位置上,也能充分参与审判活动。同时与法院相制约,起到权力平衡的作用。

  ③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的主观能动性发挥以及公开审理原则。陪审制度在审判过程中具有其特殊价值,既保证了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和司法独立,又有利于审判公开和保证法官廉洁执法。而公开审理原则更使审判活动处于公众和社会媒体的监督之下(对有确切需要,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公开判决),对于实现司法公证也有推动作用。因此,通过加强这两点,能够有力保证法官在案件诉讼阶段保持理性和克制,牵制其使用自由裁量权。

  ④法院内部监督机构的加强以及上下级法院监管能力的加强。鉴于目前法院内部监管体系的系统性不强,监管能力不强等缺陷,笔者认为应对法院内部监督机构进行完善,使法院判决机构与监管机构形成平衡,将权力分散于这两个体系之中,才能更好地抵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发生。

  ⑤新审判监督机构的建立。建立一个新的审判监督机构,独立于法院系统以外,这样能使其不受审理过程的影响,仅对判决结果的合理性进行质证,只对地方政府和中央机关负责。至于对新的审判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本文不做评议,这一点在目前只做为一个单独的设想,其操作性有待讨论。

  综上所述,刑事自由裁量权作为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权力,其可行性必须得到根本保障。如果缺乏对它的管理与制约,将使罪刑法定成为空谈。与其让这一权力因得不到正确使用动摇刑法的庄严,不如先将其牢牢控制,待到今后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法学的不断发展进步和社会体系的极大完善后,在法官素质普遍提高、监管机构机制健全、行使方法完善的前提下才放手运用为佳。

  注释:

  1、 张素莲 著 《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侧重从刑事审判的角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年1月版

  2、黄京平 著 《刑法总则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10月版

  3、 郭理蓉 著 《刑罚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年3月版

  4、李艳玲 著 《量刑方法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年6月版

  5、黄素英 著 《论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中国法院网

  6、 董玉庭、董进宇 著 《刑事自由裁量权导论》 法律出版社 2008年1月版

  7、刘剑 朱美凤 著 《论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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