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2)

时间:2021-08-31

  第三条 保证金

  1. 承租方应于租赁合同书签署之日一次性足额交付相应保证金。

  2. 合同履行完毕后,保证金退还承租方。

  3. 保证金不得用于充抵租金。

  第四条 意外风险及交通事故处理

  1. 出租方承担租赁车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车辆盗抢、第三者责任的意外风险。具体比例如下: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车辆盗抢的80%。

  2. 出租方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或其它方式承担意外风险。

  3. 上述风险损失的计算、赔付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赔付程序进行。

  4. 在租赁期间若发生租赁车辆被盗、报废或其它形式的灭失,承租方应负担租赁车辆灭失之日起至出租方获得保险公司赔款时止的租金,但最多为三个月。未投保车辆不得要求租金赔偿。

  5. 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承租方应立即向交管部门报案并在12小时内通知出租方。因承租方原因被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全部损失由承租方承担。

  6. 意外风险分担办法、比例等如双方另有约定,按约定办理。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 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及附件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

  2. 承租方如不能按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逾期不足一日,按小时计收超时费。每提前一日,在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后退还该日租金。

  3. 承租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的1%交纳滞纳金。

  4. 出租方不能履行第一条第3、4款,承租方可终止合同,要求出租方退还租赁车辆停驶期间租金及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