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号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倒置,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换领;

  (二)不得安装、使用高音、怪音喇叭,大功率音响;

  (三)不得改装、加装外部照明、信号设备、光电器材等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影响车辆运行安全的装置;

  (四)不得非法改装消声器、改变车身颜色、加高或者降低机动车底盘等改变机动车外观、构造和技术数据。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驾驶非法改装、拼装带有动力装置的两轮、三轮车和带有动力装置直立驾驶的单轮、两轮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取他人替代、替代他人或者介绍替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等方式,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二)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应当依次排队等候,不得进入路口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已进入路口的应当立即驶出;

  (三)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弯待转区的,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

  (四)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

  (五)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六)夜间在照明条件良好的城市道路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七)不得穿拖鞋、吸烟、使用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不得从车窗向外抛掷物品。

  第二十三条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可以使用公交专用车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时段使用公交专用车道。

  遇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汽车和公路班线客运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在道路上行驶不得在站点以外停车上下乘客或者候客。

  城市公共客运汽车进入站点时,应当在站点内单排靠右侧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单排依次等候进站;驶离站点时,应当单排依次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车辆和临时停车;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指示方向入位停车;

  (三)遇有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采取现场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立即将车辆撤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采取自行协商或者共同前往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服务点等方式处理。

  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按照交通警察的要求,采取现场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立即将车辆撤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并在文书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四)不得使用手持电话、牵引动物。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集中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一条 行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严禁闯红灯;

  (二)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三)横过道路时,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走行人过街设施,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走人行横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四)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五)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轮滑等滑行工具;

  (六)不得在道路上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活动;

  (七)不得翻越、倚坐、搬移、踩踏、污损交通隔离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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