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最新版」(5)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行政合同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

  (四)征收、征用补偿;

  (五)政府采购;

  (六)政策信贷;

  (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

  订立行政合同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招标、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条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第八十二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章 行政指导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指导、劝告、提醒、建议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预防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平等、公开、诚实信用、及时灵活、自愿选择等原则。

  第八十五条 行政指导采取下列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引导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提醒;

  (五)建议、劝告、说服;

  (六)其他指导方式。

  第八十六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当事人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八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行政指导。

  第八十八条 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以及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对当事人或者公众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章 行政调解

  第九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十三条 行政机关受理并且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九十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的特点、性质和难易程度,进行说服疏导,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纠纷双方和调解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公众建议

  第九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下列事项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一)公共利益的维护;

  (二)行政决策的作出;

  (三)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完善;

  (四)行政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和维护;

  (六)需要政府管理或者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建议。

  以口头方式提出建议的,受理机关应当形成记录,由建议人签名或者盖章;建议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受理机关应当更正。

  受理机关认为建议内容不明确的,应当通知建议人补正。

  第九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理:

  (一)无具体内容或者未具真实姓名和住址的;

  (二)同一事由,已经予以适当处理,并明确答复后,再次建议的;

  (三)建议内容与受理机关无关的。

  第九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应当指派人员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有保密必要的,受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第一百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事项依法应当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请求国家赔偿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建议人。  第九章 行政监督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层级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完善政府层级监督机制和方式。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专门监督。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本规定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检查;

  (三)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受理、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七)查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八)监督检查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

  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建议其自行纠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监督机关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依照职权分别作出责令补正或者更正、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撤销等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举报。

  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依照职权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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