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险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第二十条

  凡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及转入本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并经各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批准,得享受下列较优异的劳动保险待遇,

  甲、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全部医药费、住院膳费,概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前三个月工资照发。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及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一律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因工残废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与残废后现领工资的差额。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退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在职养老补助费为本入工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残废军人转入本企业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筥作医疗期间,不计本企业工龄长短,前三个月工资照发,三个月以后,仍按第十三条乙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办法如下:

  甲、劳动保险总基金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乙、劳动保险基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以支付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每月结算一次,其余额全部转入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

  丙、调剂金由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用于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基金不足开支时的补助或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得授权其地方机构,掌管调剂金的调用。中华全国总工会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调剂金,有统筹调用之权,并得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如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调剂金不足开支,得申请中华全国总工会调拨调剂金补助之。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险金,除用于劳动保险事业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条

  各企业的会计部门,均须设立劳动保险基金的独立会计,负责办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宜。劳动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险调剂金的收支事宜,由各级工会组织的财务部门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办理之。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为执行劳动保险业务的基层单位,其主要工作为:督促劳动保险金的缴纳;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顶费用的开支;推动该企业改进医疗所或医院的工作;执行一切有关劳动保险的实际业务;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省、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并向工会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按月审核劳动保险基金收支帐目及本条例所规定的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并公布之,

  第二十八条

  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地区委员会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劳动保险业务,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及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有无错误,接受工人与职员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行下列程序报告:

  甲、各省、市工会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及大行政区工会组织报告。

  乙、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向中华全国总工会及中央人民府劳动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及其区域内产业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工作,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省、市工会组织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每三个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所在地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劳动部、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三十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为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最高领导机关,统筹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进行,督导所属各地方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组织有关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审核并汇编劳动保险基金及总基金的收支报告表,每年编造劳动保险金的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送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财政部备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监督劳动保险金的缴纳,检查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并处理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

  第三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为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最高监督机关,贯彻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检查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其检查制度另订之。

  第七章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公布施行,修改时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五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一九五一年五月一日起支付工人、职员根据本条例应享有的劳动保险费。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其原有的劳动保险办法,从一九五一年五月一日起废止。但如该企业工人、职员认为原有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总额超过本条例,不愿改变时,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会同工会基层委员会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申请,经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批准后,得维持原有办法,暂缓实行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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