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分配和出租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计划管理。根据筹集房源情况,在每年年底制定下一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分配计划。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计划应在房地产门户网站和当地新闻媒体公布。

  调整实施计划的,应在政府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调整信息。

  第二十五条 政府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配租,并进行产权管理;社会单位建设和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配租给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配租工作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最低收入(享受低保)、低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1.0倍以下至最低保障之间)、中等偏下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以下至1.0倍之间)家庭分类摇号制度,采取全程公开、透明操作、现场摇号的方式进行。

  (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前编制配租和运营管理方案,并在政府网站和当地新闻媒体公布配租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项目名称、套数、摇号范围等。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优先配租。申请家庭成员中有8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认定依据:出具重大病证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定的特殊病种证)、残疾人员、优抚对象、本市中心城区退休人员且直系亲属无资助能力、本市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人保部门认定)、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刚成年孤儿、火烧房、D类危房户符合公租房条件的家庭优先配租。

  (三)申请人中签确认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申请人在收到配租通知单30日内,凭配租通知单、身份证明及其它材料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逾期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放弃后两年内不得申报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配租活动可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群众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参加,接受社会监督。摇号全过程应由监察、公证部门全程监督。配租结果在房地产门户网站、政府网站、当地新闻媒体或社会单位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动态管理。

  (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建立申请及轮候家庭档案,根据轮候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申请家庭信息,实现对轮候家庭档案的动态管理。

  (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建立健全房屋使用档案,完善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并根据租赁家庭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对承租家庭信息实现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在完成申请家庭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配租家庭情况、身份证号及房号等情况录入信息管理平台,并作为产权单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税费减免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及调整原则、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修缮责任、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租赁登记备案,每年进行一次合同年审。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实行差别化租金制度,按月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物业服务费不高于本地普通商品房物业服务费平均水平,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高层住宅电梯运行费实行住户分摊制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提取公积金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家庭对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了户内装饰装修的,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6个月(含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在其腾退现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之前,房产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其他房屋登记事项。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