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的监督释义(2)

时间:2021-08-31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所说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认证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对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企业的质量管理制度、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等保证产品质量的诸因素进行全面的评审,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明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这里所说的“国际通用的质量标准”,主要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并已为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目前这些标准已转化为我国的国家标准。

  企业的质量体系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构成要素:一是保证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组织机构;二是保证质量体系运行的物质和人力等资源;三是企业有关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各岗位人员在质量体系运行中应尽的质量职责、质量管理工作的程序等;四是产品自原材料输入到成品输出的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质量体系认证即由认证机构对上述各方面所包含的全部要素进行审查,确认这些要素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从而确定企业是否具有质量保证能力。

  依照本条的规定,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负责。目前主要包括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直接设立的认证委员会和授权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认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实施认证的具体规则、程序,受理认证申请,对申请人的质量体系按标准评审,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对证书持有人进行事后监督等。

  按照本条的规定,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实行自愿的原则。企业通过质量体系的认证,获得认证证书,有助于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信誉,增强竞争能力。这种认证,应当是企业自愿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强迫企业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二、本条第二款所讲的产品质量认证,是由依法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依据有关的产品标准和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工厂审查和产品检验,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证明该项产品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便于消费者识别,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经认证合格的企业和产品的市场信誉,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以激励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依照本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认证的标准,是有关的国际先进标准和技术要求。实施产品质量认证的机构,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及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企业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需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企业的产品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有关的技术要求;二是有合理的理由证明其产品质量稳定,并能够正常批量生产;三是企业质量体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的要求。办理产品质量认证的程序包括:向有关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组织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检查;对企业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现场抽样检验,由认证检验机构作出检验结果的报告;认证机构对检查报告和检验报告进行审查,认为其合格的,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一种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设计,用以证明某项产品符合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经认证机构允许,可以在获准认证的产品上使用的一种产品质量专用标志。产品质量认证标志都是向消费者表明产品质量的证明,必须真实、有效。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将未获认证的产品冒充认证产品欺骗消费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认证标志的作用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使用认证标志的企业需是持有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企业,在证书规定的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持有企业可以将认证标志标示在产品、产品铭牌、包装物、产品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使用认证标志的企业应当保持其企业的质量体系始终符合认证要求;其认证产品的质量长期稳定合格等。

  按照本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认证实行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制度的规定。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应当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所需检验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和企业的成品仓库内的待销售产品中随机抽取,以保证检验结果的公平和代表性。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合理,抽样部门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向企业索要样品。

  二、重点抽查的产品范围:一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包括药品、食品、电器产品、易燃易爆产品等等;二是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包括工业原材料、基础件,农业生产资料和重要的民用日常工业品;三是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包括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反映的发生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三、监督检查应当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目前的实际做法是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每一季度选择部分产品组织一次国家级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同时县级以上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对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重复抽查,以减轻企业不必要的负担。涉及药品、食品等某些特殊产品的监督抽查,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四、监督抽查作为政府行为,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所需经费应按国务院的规定由财政解决。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需要的数量。

  五、为了切实保护被抽查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避免错检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了抽查检验结果的异议审查制度。其主要内容是:被抽查检验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检,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向原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申请复检,也可以向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检验的最终结论。向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的,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一般不应委托原检验部门检验。

  对监督抽查的结果,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分别在全国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