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时间:2021-08-31

《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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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2015年1月9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满足公民多样化的健身需求,增强公民体质,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并保持与国民经济增长相适应,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组织、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检查、评估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依法对与全民健身有关的体育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文化执法机构开展相关体育行政执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科学、安全和适宜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的健身知识,正确引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每年八月八日全民健身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宣传,举办全民广泛参与的健身活动。每年七月十六日开展群众性横渡长江活动,所在周为全民游泳健身周。市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市、区全民健身运动会每二年举办一次。

  第八条 各体育类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 鼓励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制订健身计划,提供场地、器材等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十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体育主管部门编制全市中小学生体育健身计划,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测定工作,每年评估并公布一次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结果,根据学生体质状况,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生的身体素质。中小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足体育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操、眼保健操和校园足球、乒乓球等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或者变相阻止学生课间到校园内教室外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中小学校应当在寒、暑假期间组织开展适合学生身体特点的健身活动;根据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特色体育项目训练,形成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由市体育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共同认定。本市在中小学校推广开设游泳课程。具体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体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身体特点,开展幼儿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情况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骨干队伍,并组织、协调辖区单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放、维护本住宅区的健身场地和设施,供本住宅区居民进行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对体育设施的建设标准、规模、功能、用地定额指标、建设选址等规定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体育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规划体育用地的,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占补平衡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市、区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体育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制订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划要求,按照相关规范在公园、江滩、河滩、湿地、生态隔离带等地,建设健身绿道、健身路径、健身广场、游泳池和球类运动场等公共体育设施,实现绿地与体育用地在功能上的复合利用。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游泳场馆建设优先纳入体育设施空间布局年度实施计划,在江、河、湖等符合条件的水域设置季节性的天然游泳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