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实施细则》(3)

时间:2021-08-31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铁路局及其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企业实施监督检查,被许可企业应当配合检查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对被许可企业每5年按规定监督检查1次,通过随机摇号方式确定受检企业。当企业产品质量异常波动或连续出现故障时,可将该企业及时列入监督检查计划。

  企业获得设计、制造、维修等多种许可的,监督检查内容可合并进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应重点监督检查被许可企业以下情况:

  (一)持续满足取证条件情况;

  (二)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情况;

  (三)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四)设施、设备等生产能力情况;

  (五)技术管理情况;

  (六)产品质量情况;

  (七)售后服务情况。

  第三十三条 取得制造、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持续满足取证条件,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自取得制造、维修许可证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国家铁路局提交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及售后服务情况自查报告(次年一月提交)。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证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地址名称等基本信息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企业开展被许可业务情况及证明材料;

  (五)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六)产品质量情况

  (七)售后服务情况;

  (八)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国家铁路局及其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存在违法行为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相关定义如下:

  (一)型式试验指按照标准和技术条件对整车及关键零部件所做的基本参数、结构和性能等检验;

  (二)例行试验指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的常规检测试验;

  (三)运用考核包括运行考核、作业考核,指样车按照实际运行和作业要求通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间、负荷率所进行的考核;

  (四)解体检查指样车达到运用考核规定里程或者时间、负荷率后,对样车进行分解检查,并进行测试评定;

  (五)技术评价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产品的技术、质量水平和实用价值所进行的技术评审或者成果鉴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机车车辆设计许可实施细则》(铁科技[2009]45号)、《铁路机车生产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8〕249号)、《铁路机车维修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8〕249号)、《进口新型铁路机车型号认可实施细则》(铁运〔2008〕249号)、《铁路车辆生产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8〕151号)、《铁路车辆维修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8〕151号)、《铁路车辆进口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8〕151号)、《铁路救援起重机生产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8〕210号)、《铁路救援起重机维修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8〕210号)、《铁路救援起重机进口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8〕210号)、《铁路接触网作业车生产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10〕60号)、《铁路接触网作业车维修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10〕59号)、《铁路接触网作业车进口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10〕58号)、《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6〕71号)、《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维修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6〕72号)、《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进口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6〕70号)同时废止。原铁道部发布的其他涉及相关内容的文电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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