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2)

时间:2021-08-31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的山坡地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开发建设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的山坡地可能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高速铁路安全。

  第十五条 在高速铁路桥梁外侧的地面沉降区域或者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不得实施取土、堆放弃土、填埋湿地、改变河道等可能影响高速铁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道路、河道、水利、石油、航道、通信、电力等工程或者设施可能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就建设标准、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内容进行协商,并签订安全协议后方可施工。未达成协议擅自施工对高速铁路的设施造成损坏的,施工方或者建设方应当按照原有设施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由铁路运输企业修复的,费用由施工方或者建设方承担。

  高速铁路沿线水利工程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水利、防洪设施的日常管理,及时排除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因高速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公路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安全设施,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铁路沿线的电磁环境进行重点保护,健全高速铁路沿线的无线电监测网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高速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高速铁路车站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强行携带违禁物品进站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损失由旅客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高速铁路客运列车晚点、迂回、停运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旅客通报信息、说明情况,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发生前款所述情况时,旅客应当理性配合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处理,不得实施打骂侮辱工作人员、拒绝下车出站、围堵车站列车、破坏铁路设施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高速铁路线路、车站及列车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攀爬、钻越车站防护设施;

  (二)破坏、损毁车站、列车、线路、涵洞、通信信号、电线电缆、接触网等设施和标识;

  (三)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工作区域;

  (四)擅自进入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五)阻扰、妨碍列车工作人员正常工作;

  (六)干扰高速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

  (七)传播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不实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二条 高速铁路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高速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具体分工由省公安机关和昆明铁路公安机关共同制定。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高速铁路车站、沿线治安防范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实行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三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铁路沿线线路、车站安全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建立涉及高速铁路安全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组织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护路联防组织等单位,做好治安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高速铁路沿线重点保护部位、沿线车站等场所,加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和维护,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实现与公安机关建设的视频图像共享平台联网对接。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保力量和设施,制定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培训和应急演练,向公安等部门报告反恐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铁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当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预案,开展应急救援。特殊情况下,可以依法申请空中救援等方式进行快速救援。

  高速铁路沿线、车站、列车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高速铁路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维护高速铁路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扑救火灾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应当建立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协调机制,针对春运、暑运、法定假日等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铁路运输企业、公安、城管、公交、地铁、环卫等单位,共同做好站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高速铁路沿线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由铁路运输企业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在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本省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至250公里铁路的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