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全文

时间:2021-08-31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全文

  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制定了《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

  第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许可要求

  第九条 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五)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供水设备应当运转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四)供水设施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生活饮用水水箱必须专用,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五)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六)具备感官指标和余氯、PH值等常用理化指标检测能力;

  (七)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八)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九)集中式供水应当有水质消毒设备。

  第十一条 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

  (二)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和卫生管理制度;

  (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四)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五)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一节 申 请

  第十三条 每个具有独立固定经营场所的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作为一个卫生许可证发证单元,单独申请卫生许可。

  第十四条 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资格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等有关资料;

  (五)其他材料:

  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提交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的执行标准;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等。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航空配餐企业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

  从事食品销售,应当提交与食品销售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平面图、经营设施设备清单。从事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利用自动售货设备进行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用水卫生检验报告;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有送餐服务的,应当提供符合保温或者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设施的证明材料。

  集中用餐的非盈利性食堂可免予提供营业执照,但应当提供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第十五条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资格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

  (五)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

  (六)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

  (七)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水质检测合格报告;

  (八)自备水源的应当提供制水工艺流程文件。

  第十六条 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资格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

  (五)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六)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七)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有其他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当面提交或者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