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下月实施(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状态按照核事故严重程度由低到高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四级,分别对应四级响应、三级响应、二级响应和一级响应。

  第二十八条核事故可能或者已经发生时,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判明情况,按照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规定和操作规程进行紧急处置,缓解核事故后果,并按照规定报告和通报情况。

  省核应急委员会接到核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按照省核事故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根据需要向相邻地区通报核事故信息。

  第二十九条放射性物质已经或者可能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的,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省核应急委员会提出进入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进入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应当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由省核应急委员会发布通告。在紧急情况下,省核应急委员会可以先行决定进入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并立即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场外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在省核应急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省核事故应急预案实施。

  进入核事故应急待命状态时启动四级响应,省核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保持与核电厂营运单位、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不间断联络,注意公众沟通,视情况组织部分核事故应急专业队伍进入待命状态。

  进入核事故厂房应急状态时启动三级响应,省核应急委员会组织专家咨询组、专业工作组与成员单位会商研究对策措施,组织开展舆情监控、舆论引导工作;有关监测、观测单位应当加强辐射监测和气象观测,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监测、观测信息。

  进入核事故场区应急状态时启动二级响应,省核应急委员会转变为省核应急指挥部,在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指挥核事故场外应急响应的各项准备工作,指令核事故应急专业队伍和人员集结待命及行动。

  进入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时启动一级响应,省核应急指挥部根据省核事故应急预案决定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范围,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行动,向核电厂营运单位提供必要的支援;视情况采取交通管制、发放稳定性碘制剂、控制出入通道、控制食物和饮水、医疗救治、心理援助、去污洗消等措施,适时组织实施疏散、隐蔽、撤离、临时避迁。

  省核应急委员会根据核事故综合预测与分析结果,及时请求国家支援。

  第三十一条根据核事故应急需要,实行跨省地区封锁以及导致干线交通中断或者口岸关闭的地区封锁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决定。

  道路收费站点对参加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车辆应当开辟快速通道,免费优先放行。

  第三十二条因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任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征用所需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对征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征用的行政机关应当登记,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有关核事故的信息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发布。

  核事故应急响应启动后,负责核事故信息发布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发布新闻通稿、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新闻媒体采访、利用官方信息平台等方式,及时组织发布相关信息,做好舆情引导和公众沟通等工作。

  第五章应急状态终止与事后恢复

  第三十四条当核事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核电厂基本处于安全状态,或者放射性物质释放已经停止、环境放射性水平已经处于可接受水平的,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的批准和发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交通管制和地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三十五条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核应急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

  第三十六条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拒不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三)玩忽职守,引起核事故发生,或者未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和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或者损失加重的;

  (四)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或者虚报、漏报、瞒报核事故有关情况的;

  (五)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故意拖延执行核事故应急任务或者在核事故应急中临阵脱逃的;

  (六)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的;

  (七)擅自发布核事故信息的;

  (八)其他对核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料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二)核事故应急,是指核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应急设施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应急队伍建设、应急培训和演练等应急准备工作,以及为控制或者减轻核事故后果而采取的应急响应措施和救援等应急处置工作。

  (三)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事故应急计划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下月实施】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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