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食品摊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

  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市容市貌、环境卫生、交通安全的规定,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100米范围内及占用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摆摊设点。

  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不得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和规定时段外经营。

  第二十二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备案证明的,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发放备案证明。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申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拟经营项目和卫生条件的说明;

  (三)食品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四)食品安全责任书面承诺。

  其中,申请在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摊贩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蝇、防尘、防鼠、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二)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三)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有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除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无自来水设施的,应当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集中消毒餐饮具;

  (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应当无毒、无害、清洗消毒和保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种类的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

  (三)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四)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等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抽检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市卫生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纳入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食品监督抽检和食品风险监测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专项整治,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第三十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并互相通报处罚信息。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吊销登记证或者备案证明。

  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无证经营行为,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应当立即处置,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同时立即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卫生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监管档案,结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施风险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督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未进行登记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限期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未进行备案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限期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所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的;

  (二)经营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

  (四)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食品品种目录以外食品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摊贩经营本办法禁止经营的食品品种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小餐饮单位、农民自家开办经营的“农家乐”参照本办法食品摊贩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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