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意见稿(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市容标准)城市容貌应当保持美观、整洁、有序。城市中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户外广告和标识、施工工地、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任要求。

  第十六条(外立面的管理和处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计造型、装饰风格、色彩适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旧、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临街市貌的管理和处罚)主要街道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不得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道路容貌的管理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对产权单位不明晰的各类井盖、沟盖,由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每个1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临时堆放、临时搭建的管理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装饰、装修、举办活动等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堆放的物料应当整齐,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路牌。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临时占用举办活动的管理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应当符合审批内容。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流动性商业宣传的管理和处罚)禁止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利用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队、雇人或组队等形式开展影响市容市貌的商业宣传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店外经营和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禁止性行为和处罚)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张贴、悬挂宣传品禁止性行为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公共场所以及树木上悬挂、张贴、散发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篱等设施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晾晒。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停车泊位施划的管理和处罚)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分别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统一施划。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