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残疾人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等身份证件;

  (二)家庭收入证明和家庭财产申报材料。有劳动收入的城市居民,应当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有劳动收入的农村居民,应当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的家庭委托民政部门、镇(街道)对其户籍、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四)失业人员应当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有关证明书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还应当提交居住地证明材料;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人口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进行民主评议,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天。

  镇(街道)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

  区民政部门决定批准的,应当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以下称“保障对象”)核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领取证,并确定其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镇(街道)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查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以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六条 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时,应当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确定。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镇(街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就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情况以及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

  单位或者个人对保障对象有异议的,可以向镇(街道)提出,也可以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一年,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期限,为批准当月起至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消失时终止。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组织培训和就业服务,并将组织培训和就业服务情况告知民政部门。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主动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并接受推荐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有关鼓励保障对象就业的政策,引导有就业能力的保障对象实现就业。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的,自其就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享受原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保障对象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在用人单位实现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向保障对象提供就业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镇(街道)按月发放。

  当月度低收入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较大时,应当向保障对象发放临时价格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户籍在本市内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自迁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区民政部门以及镇(街道)应当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以及迁移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帮助,并对保障对象给予交通、电费、水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告知镇(街道);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镇 (街道)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情况和家庭人口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镇 (街道)应当建立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保障对象予以核查并公示。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和举报投诉电话,并设置互联网举报投诉窗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安排足额的预算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到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不实证明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不予批准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予以批准的;

  (三)对应当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而未予停发的;

  (四)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保障期限内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情况好转或者家庭人口减少的,不按照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在保障期限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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