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

时间:2021-08-31

  第六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开设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场所,不得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恶臭等刺激性气体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影响周围居民。

  第五十二条 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不得无防治措施排放。

  第五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储存、运输、装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五条 本市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确需焚烧处理的,应当采用专用焚烧装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六条 从事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专用油烟排放通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

  城市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及热污染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或者取得排放许可证但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污的,可以查封排污设施。

  (二)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或者排污设施。

  (三)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或者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或者未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统一监控平台联网,未按照规定公开监测数据或者建立监测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或者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设施,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按照规定改用清洁能源、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燃料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高污染禁燃区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四)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燃煤及其制品,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单位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排放检验合格标志,责令限期维修达标。

  机动车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和排放检验合格标志,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继续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对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绿色环保合格标志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机动车辆在本市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市人民政府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内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并扣分。

  第六十五条 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供不实或虚假检测报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定期检测的资格。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即开工建设或者未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七条 施工现场未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八条 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未采用密闭化措施,或者在运输过程中超速行驶,造成物料泄露、散落,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十九条 城市道路的开挖,扬尘防护设施未验收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裸露地面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或者在施工工地设置砂浆搅拌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七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防治措施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采取防范措施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未采用专用焚烧装置的,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露天焚烧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者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城市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洗浴等服务项目的,由市场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供热、供水等单位应当停止对排污单位供电、供热、供水。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已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期限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设施工、房屋拆迁现场未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道路硬化、喷淋、冲洗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

  (五)在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或者在施工工地设置砂浆搅拌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

  (六)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的。

  第八十一条 对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单位,自决定按日连续处罚之日起七日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第八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的工业设备。

  本条例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石油焦、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等。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 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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