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宅基地审批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在符合规划前提下,可以户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村(社区)申请宅基地:
(一)依据村庄居民点规划,需要易地安排宅基地;
(二)多子女户已有子女达到法定婚龄,居住拥挤需要分户并重新安排宅基地;
(三)在规划保留的居民点内,需在原址建设住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一律不予批准:
(一)违反村庄居民点规划;
(二)子女已依法安排宅基地,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赠予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
(四)农村村民原有住房拆迁时已按规定进行货币化安置或安置房安置;
(五)未满十八周岁的农村村民或已享受相关社会救助的60周岁以上的无子女农村村民;
(六)户口虽已合法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原户籍宅基地尚未退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村(社区)接到农村村民宅基地(建设住房)书面申请后,应当在本村(社区)或者该农村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村(社区)应当在公示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镇(街、区)国土所(分局);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村(社区)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各镇(街、区)国土所(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会同村镇建设管理所(规划分局)进行实地审核,提出具体意见报各镇(街、区)集体讨论。
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安排宅基地条件、拟用宅基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设住房、围墙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各镇(街、区)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市政府审批。
建设住房用地批准后,市政府核发农村村民建设住房用地许可证,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各镇(街、区)应当将农村村民建设住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批准后连续2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当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原批准的建设住房用地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局依法注销。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宅基地内建设住房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因饲养牲畜、家禽的需要,可以在符合整体规划前提下,增加15平方米用地用于建畜禽舍。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灶间、独立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走廊建筑占地面积,按顶盖、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阳台、内阳台、平台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按村庄居民点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建设围墙,须建成透视型,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通风和采光。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须坚持镇(街、区)、村(社区)两级放样、验线制度。
实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五到场制度:审批踏勘到场、施工放样验线到场、浇筑基础到场、浇筑楼面到场、竣工核实到场。市国土局、规划局、住建局、各镇(街、区)应明确专人具体负责,实施跟踪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完工后30日内,应当向所在村(社区)申请竣工验收。所在村(社区)应当在接到申请15日内通知所在镇(街、区)国土所(分局),并会同所在村镇建设管理所(规划分局)进行现场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各村(社区)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行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各镇(街、区)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住建局应当加强建筑工匠管理,对不能履行法律、法规规定责任的建筑工匠,不得核发《村镇建设工匠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房的,由市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擅自进行宅基地买卖、转让等交易行为的,由市国土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局、城管行政执法局、各镇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新建是指依法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房,翻建是指在原有宅基地范围内依法全部或部分拆除房屋,重新建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不得新建、翻建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确属危房的,具体处置办法由各镇(街、区)另行制定。
转变拆迁安置方式区域由各镇(街、区)划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规划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5日起施行。《扬中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1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居民建房管理的意见》(扬政发〔2013〕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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