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通过(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医疗机构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只能用于其自身建设和发展;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可以作为投资者经济回报。

  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投资举办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设立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为职工、学生等内部特定人群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等除外。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机构编制部门或者民政部门进行主体资格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应当按照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予以登记,并注明主体类型。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

  (三)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成立的批准文件,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二)符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三)医疗机构名称符合有关规定;

  (四)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类别、级别;

  (二)医疗机构负责人;

  (三)经营性质、服务对象;

  (四)诊疗科目、床位数量;

  (五)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发证日期及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类别、级别、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及床位数量等,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申请变更的名称或者负责人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重新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并办理变更执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执业登记变更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被主体资格登记机关注销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执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特区执业,应当向深圳市医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医师协会)办理执业注册;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向市医师协会变更注册或者备案后,可以在其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机构执业。

  第三十四条 医师在其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其注册的医疗机构和备案的医疗机构应当分别与医师就工作时间、薪酬待遇以及发生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开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取得单项诊疗服务许可的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手术,并对医师实行手术分级授权。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使用符合岗位资质要求的卫生技术人员,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除会诊外,使用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但未注册或者备案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展执业活动;

  (二)使用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注册专业以外的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三)使用不符合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等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具有本科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指导下非独立性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以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家庭医生服务。提供家庭医生服务的,应当与患者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有关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并公示诊疗时间、药品及医疗服务价格等信息。

  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时应当佩带有本人姓名、照片、职务或者技术职称的标牌。

  医疗机构的牌匾、印章和医疗文书中的机构名称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相同。

  第四十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患者病情、诊疗措施、医疗风险以及医疗费用等医疗服务信息。不宜或者无法告知患者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或者陪同人员。

  医疗机构实施手术、输血、麻醉、器官移植、辅助生殖、实验性临床医疗以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依法签署医学文书和医学证明文件,按照有关规定书写、保管病历,并对患者的个人资料及隐私保密。

  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不得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医学文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

  第四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者贵重礼品;

  (二)因医疗执业行为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三)向患者或者其亲属推荐非处方药品、保健品、非医疗用品并以此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 鼓励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使用电子病历。

  符合要求的电子病历与其他形式记录的病历具有同等效力;电子病历上可靠的电子签名与其他病历上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电子病历的,可以不制作和保存纸质病历,但应当提供电子病历查阅、打印或者复制服务。

  电子病历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或者其亲属聘请陪护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陪护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