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9月1日实施(3)

时间:2021-08-31

  第二十一条 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区域,相关保护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最严格的保护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开发建设实行目录管理。

  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发建设管理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开发建设管理目录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和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时,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发建设管理目录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已依法批准对生态环境有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对生态环境影响的程度,分别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已建成或者在建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引导项目进行改造或者产业转型升级,逐步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

  (二)对尚未开工的项目,应当调整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项目,并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用地功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保护与修复,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天然林保护、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等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提升生态服务功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移民机制,逐步引导重要江河源头等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居民退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机制,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改善和提升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服务功能,促进生态保护红线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测平台,开展定期监测与调查,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生态环境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划定生态环境监管网格,开展日常巡查,推进生态保护红线区联合执法,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务、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在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不得以非本部门管理职责为由不受理举报。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地理界标、宣传牌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进行开发建设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务、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生态保护红线的;

  (二)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发建设管理目录的建设项目予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未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违法建设依法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的行为,不按照规定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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