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对生产企业生产学生服、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辅材料、设备、加工过程等加强监督检查。

  对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纤维制品生产销售相对集中地区,根据业户数量、产品种类、生产规模和质量状况,确定重点区域场所名单,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和检查项目,加强重点区域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质检总局可以根据纤维制品的整体质量状况,发布质量安全风险警示。

  第二十四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组织建立纤维制品生产企业的质量档案。

  第二十五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质量信用评价并依法公开。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信用评价结果,通过调整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实行分级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七条 对纤维制品质量进行检验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纤维制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和化学纤维为主要原料,经一定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日常生活中与人体密切接触的絮用纤维制品。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以外的絮用纤维制品。如建筑用保温材料、农用保温材料、运输用包装材料、建筑隔音材料等。

  再加工纤维是指纤维制品或纤维制品下脚经开松等方式再加工而形成的纤维。

  纤维下脚是指纤维或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掉落的、排除的、剥离的单纤维或束状纤维。

  纤维制品下脚是指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纤维下脚以外的线头及织物、絮片、垫毡等的边角碎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服是指托幼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组织购置统一要求穿着的服装。

  上款中的托幼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统称为学生服使用单位。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纺织面料是指可用来制作纺织品、服装的织物。

  第三十九条 纤维制品的监督抽查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31日起实施。2006年6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发布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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