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拟适用或者建议适用禁止令的,可以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四条 调查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一贯表现;

  (四)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六)拟禁止的事项;

  (七)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核保证人的具保条件;

  (八)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应当在事先核实调查对象实际居住地的基础上,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附上《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与调查评估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进行登记备案;

  (二)指派两名以上的社会调查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司法行政工作人员;

  (三)社会调查员走访被告人(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同事(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形成调查笔录;

  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要根据被告人、罪犯相关情况,针对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禁止内容开展调查;

  (四)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进行鉴别归类,通过集体讨论,作出能否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禁止令的建议,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书提交委托机关,并抄送区县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十个工作日,自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机关的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计算。案情复杂、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调查时限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委托调查评估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

  第十九条 委托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得私自将调查评估意见以任何形式告知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 社会调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一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委托调查评估的被告人、罪犯不在本辖区居住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委托机关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调查评估意见作为起诉、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章 交付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无法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

  第二十四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实。裁定假释、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监狱、看守所核实。

  对有多处居所的,在判决、裁定、决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社区矫正居住地。

  第二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与保证人居住地应当一致。不一致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应当在保证人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并由保证人提供固定居所和社区矫正期间的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明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在当地租用住房,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租赁一年以上合同的;

  (三)在当地借用住房,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借用一年以上合同的;

  (四)在当地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居住场所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且企、事业单位愿意为其提供可以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五)能够出具医院、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为其提供的需要在当地就医、就学六个月以上证明的;

  (六)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具有以上第一、二、三项情形,愿意予以收留、接纳,履行协助监管义务,并为其提供可以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以上连续居住时间以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时间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如果裁定的社区矫正期限不满一年,上述继续租赁、借用、居住的时间以及提供就医、就学证明需要的时间可以为社区矫正期限。

  社区矫正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符合上述规定的外省籍罪犯、被告人,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以准许。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当书面告知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凭判决书、社区矫正告知书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由罪犯本人在社区矫正告知书上签字。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书面告知其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凭假释裁定书、社区矫正告知书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由罪犯本人在社区矫正告知书上签字。

  监狱、看守所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并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病残鉴定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送达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同时抄送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

  罪犯交付执行前已经羁押的,由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法律文书移交手续;未被羁押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做好以下交付工作,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

  (一)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狱、看守所日期,提前三日通知罪犯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狱、看守所时,应当指派监狱、看守所人民警察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情诊断证明等法律文书移交手续;

  当场办理交接时,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司法所,监狱、看守所应当通知保证人到场办理交接手续;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监狱、看守所直接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并会同司法所在罪犯居住地办理交接手续;罪犯已经在监狱、看守所外医院治疗的,可以在医院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报到场所。

  第三十三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社区矫正人员的登记接收报到工作,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社区矫正人员确在本区县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的,应自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通知相关司法所做好接收宣告准备,将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司法所,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二)社区矫正人员确在本区县居住,但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或函告有关机关补齐或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或更正,并送达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三)收到法律文书,发现社区矫正人员不在本区县居住的,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并将法律文书寄回决定机关,函告不予接收的理由。

  (四)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收到法律文书,社区矫正人员前来报到的,应先行登记,在七日内与决定机关联系约送法律文书,并将有关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待法律文书收到并经核实无误后,再补齐法律文书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办理接收登记的社区矫正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查找,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五条 外省市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本市接受社区矫正的,本市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三十六条 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司法所要作出书面鉴定,对保外就医人员需附上市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文件,通报原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对需要办理续保手续的保外就医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保外就医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安排管理民警、监所医院医生,并邀请驻监所检察室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和了解。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保外就医期满前七日,作出是否继续保外就医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区县司法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监狱、看守所也未书面说明原因的,终止社区矫正,监狱、看守所应当立即将保外就医罪犯收监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明确期限,社区矫正期满且刑期未满的,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矫正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原决定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建议书,原决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的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社区民警、社会志愿者、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为成员。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矫正小组成员不少于三人。

  第三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协助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二)督促社区矫正人员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学习及社区服务,自觉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三)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矫正人员遵纪守法、学习、日常生活和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五)协助完成对社区矫正人员其他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小组应建立定期情况通报、交流和例会制度,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情况,并做好情况沟通和例会记录。

  第四十一条 司法所向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社区矫正人员奖惩前,需组织社区矫正小组成员进行讨论,形成初步意见,小组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宣告的准备工作,并通知社区矫正人员在指定时间到司法所进行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等相关人员到场。

  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其它特殊情况外,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十三条 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

  (二)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

  (三)交付社区矫正宣告书;

  (四)宣告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体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矫正方案。矫正方案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社区矫正小组成员情况;

  (三)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评估情况;

  (四)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

  (五)社会适应性帮扶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

  (六)实施效果。

  第四十五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制定矫正方案,并经社区矫正小组讨论确定。

  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矫正方案调整应当经社区矫正小组讨论通过,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五章 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