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假期,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参照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享受探亲待遇。父母已经去世的归侨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改探兄弟姐妹,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退休(离休)待遇,其养老金可以书面委托他人领取;委托他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以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继续参保缴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以及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支付归侨、侨眷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贫困归侨、侨眷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优先给予帮助,为其脱贫致富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由民政部门批准其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归侨、侨眷,由民政部门批准其享受供养待遇;需要集中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为其办理供养。

  对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且无养老金、退休金收入,或者孤寡残疾、患有重大疾病的归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对符合住房保障和危房改造条件的归侨、侨眷家庭,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纳入住房保障供应范围。

  符合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临时救助、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条件的归侨、侨眷,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相关救助或者援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侨眷夫妻双方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其接受就业、创业培训和推荐其就业。

  第二十八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合法就业手续,并持华侨本人的有效护照、劳动合同等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归侨、侨眷、华侨发挥联络优势,支持其通过境外亲友引进人才。

  对引进的归侨、华侨中的科技创新人才,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创业扶持、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华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侨、侨眷确有经济困难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离职费、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归侨、侨眷、华侨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害归侨、侨眷、华侨合法组织财产的;

  (二)侵害归侨、侨眷、华侨兴办的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者违法征收归侨、侨眷、华侨房屋的;

  (四)侵犯归侨、侨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五)侵害归侨、侨眷、华侨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港澳同胞、港澳同胞和外籍华人在本省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权益的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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