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船员培训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地点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培训规模开展船员培训。

  船员应当在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完成规定项目的船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制定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所有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并应当具备足够的备用品,培训的易耗品应当得到及时补充,以保障培训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不得在两个以上的培训机构担任自有教员。

  前款所称“自有教员”指与培训机构所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员。

  第二十六条

  船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任用从事培训任务的教员,并将其自有教员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定期将符合规定要求的教员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船员培训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培训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师资等情况。

  培训机构不得采取欺骗学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学员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见习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对培训活动如实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3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将培训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培训规模、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及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之日起3日内将学员名册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保持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为在本机构参加培训的学员建立培训档案,并在培训结束后出具相应的《船员培训证明》。

  对培训出勤率低于规定培训课时90%的学员,培训机构不得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十三条

  学员完成培训并取得培训证明后,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培训项目的考试、评估。

  第三十四条

  对已按照规定完成培训并且考试、评估合格的学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签发相应当的考试、评估合格证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培训机构落实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符合培训管理、考试、评估、发证要求的设备、资料,建立辖区内培训机构档案,对培训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每期培训至少进行一次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员情况和授课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的使用、补充情况;

  (四)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

  (五)学员的出勤情况。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培训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培训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四十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培训机构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船员培训的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船员培训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培训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具有开展全日制航海中专、专科及以上学历教育资格的院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同意后,招收的全日制航海专业学生完成学校规定的教程并取得毕业证书,等同完成本规则规定的三副、三管轮岗位适任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定期公布前款所述的院校名单。

  第四十八条

  持有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其他缔约国签发的船员培训合格证的中国籍船员,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认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规定的有关最低适任标准后,可按规定申请换发相应的合格证明。

  第四十九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部1997年第十三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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