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6月1日实施

时间:2021-08-31

《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6月1日实施

  哈市出台的《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6月1日实施,也成为了全国首个出台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的城市。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6月1日实施

  哈市人大召开发布会通报,《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简称《条例》)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将于6月1日起施行,而哈市也成为全国首个出台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的城市。

  据悉,今后燃煤污染防治将纳入政府考核内容。对未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县(市)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总量的建设项目。拟规划在呼兰、阿城、双城区等新建1-2个秸杆焚烧发电项目。依兰、方正、宾县已建成投产风电场13个,国家已批准建设“电力外送通道”,促进哈市风力发电、光伏发电发展。此外,今后哈市各供热单位要建立燃煤管理档案,由相关部门对销售、购买和使用的燃煤质量进行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开。

  同时,燃煤使用单位未定期公布燃煤使用相关信息,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准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质量抽检不符合标准,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今年专业检验机构抽检燃煤质量。哈市建立燃煤污染防治举报奖励制度,将12315和12365列为举报电话。

  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煤污染防治坚持环境优先、预防为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负相应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燃煤污染防治的鼓励政策,采取相应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支持节能改造、热源建设、新能源技术研发、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等,引导和监督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履行防治义务,逐步削减燃煤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相关义务,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加强统筹协调。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供热、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燃煤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燃煤污染大气环境行为进行监督。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污染防治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实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对查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名单录入单位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

  第二章 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实行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燃煤消费总量负增长。

  第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拟定城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消费总量情况统计制度和信息化体系,组织市和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燃煤消费情况,为制定和修订城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控制本辖区的燃煤消费总量。未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任务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低热值燃煤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用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一级能效标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剩产能退出机制。依法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通过落实节能环保标准,支持、引导相关企业退出或者转型发展。

  第十六条 燃煤发电企业在确保供电安全前提下,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在用燃煤发电机组实施节能升级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供电煤耗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集中供热,加快热源和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加强集中供热系统技术改造,提高热能利用效率。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的供应和推广力度,推广使用新能源技术,逐步实施煤改气、煤改电,提高城市清洁能源使用比重,减少燃煤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热能富余单位与需要热能的用户对接,促进富余热能市场化交易。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建筑节能技术,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