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燃煤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不得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十蒸吨、七兆瓦的燃煤锅炉。

  第二十七条 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建成区外的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二十九兆瓦的燃煤锅炉。

  低于本条前款规定标准在用的燃煤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分批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新建、扩建使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或者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锅炉,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既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 用煤单位使用的锅炉应当满足燃用符合规定标准燃煤的要求。

  不符合前款规定在用的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升级改造。

  第五章 燃煤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更严格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实施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达到国家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

  在用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达到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

  第三十二条 燃煤使用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备高效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燃煤使用单位的燃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煤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正常使用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采取密闭方式收集,并进行无害化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运输和储存燃煤、煤灰渣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 用煤单位通过淘汰产能或者设备、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清洁能源改造、技术升级改造等措施稳定减少污染物排放所形成的低于核定总量指标的结余总量指标,可以进行交易。

  第三十六条 电力、钢铁、水泥和集中供热等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定期通过其网站、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报刊等,如实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方式、总量、超标排放等情况,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应急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可以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燃煤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未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任务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统计燃煤消费情况;

  (二)未按照规定公开燃煤质量标准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未按照规定对燃煤质量进行抽检;

  (四)未按照规定对燃煤使用单位燃煤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违反规定批准新建、扩建燃煤锅炉;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监管职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燃煤销售单位逾期抄送燃煤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准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燃煤的,没收燃煤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逾期抄送燃煤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准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燃煤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燃煤使用单位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未采取密闭方式收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储存燃煤、煤灰渣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低于规定标准在用的燃煤锅炉未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燃煤锅炉,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燃煤、煤灰渣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定期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方式、总量、超标排放等排放情况,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的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煤污染,是指用做燃料的煤炭在生产、加工、储运、使用等过程中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二)清洁能源,是指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等能源;

  (三)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四)生物质成型燃料,是指采用农林废弃物(秸秆、稻壳、木屑、树枝)为原料,通过专门设备在特定工艺条件下加工制成的棒状、块状或者颗粒状等生物质成型燃料;

  (五)洁净型煤,是指灰分、硫分符合规定标准的型煤;

  (六)超低排放,是指在基准氧含量百分之六条件下,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每立方米十、三十五、五十毫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